(2015)埇刑初字第0079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乔某犯抢劫罪、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乔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埇刑初字第00793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乔某,男,汉族,无业,住宿州市埇桥区。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6月17日被本院判处管制二年。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4年12月25日被抓获并于次日被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宿州市看守所。辩护人许梅,安徽安康律师事务所律师。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以宿埇检刑诉(2015)6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乔某犯抢劫罪,于2015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燕、刘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乔某及其辩护人许梅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公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5日18时许,被告人乔某将肖某停放在宿州市埇桥区芦岭镇李州超市门口的蓝色“英菲尼迪”轿车开走,肖某发现后即追赶,在芦岭小学门前,肖某追赶到车前要打电话报警,被告人乔某又采取暴力手段把肖某的苹果5s手机抢走,后弃车逃离现场。被害人肖某打电话向被告人乔某索要手机时,被告人乔某拒绝归还。当肖某在芦岭镇四岔路口再次遇到被告人乔某并向其索要手机时,乔某仍拒绝归还,并向肖某身上打了两拳。经宿州市埇桥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2783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书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及辨认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指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乔某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建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在有期徒刑四年至五年幅度内量刑。被告人乔某当庭辩称他拿肖某手机是朋友之间开玩笑,其行为不构成犯罪。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乔某犯抢劫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5日18时许,被告人乔某在宿州市埇桥区芦岭镇李州超市门口将肖某的蓝色“英菲尼迪”轿车开走接儿子,肖某追赶至芦岭小学门前索要车辆,被告人乔某乘肖某打电话不备时把的苹果5s手机抢走后弃车离开现场。事后,当肖某在芦岭镇再次遇到被告人乔某,乔某拒绝归还手机,并打了肖某两拳。经宿州市埇桥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2783元。案发后,被抢手机已由侦查机关返还被害人肖某。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一、宿州市公安局刑事案件现场指认笔录、现场方位图及刑事科学技术拍照,证明被告人乔某在宿州市埇桥区芦岭镇芦岭矿小学门口抢夺肖某的手机。二、宿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埇价证鉴(2014)228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涉案手机在价格鉴定基准日的鉴定价格为人民币2783元。三、领条,证明被害人肖某从芦岭派出所领回被抢的苹果5s手机。四、被害人肖某陈述,称2015年12月25日17时许,他和袁某驾车经过芦岭镇中兴路李州超市停车购物时,乔某将他的车开走。他追赶至芦岭小学门口见到乔某,在用自己的“苹果5s”手机给乔某的弟弟打电话时,乔某把他的手机抢走。后在芦岭镇中兴路四岔路口见到乔某,他索要手机时,乔某不给,掏他两拳跑了。五、证人袁某证言,证明2014年12月25日17时许,肖某开车带他到芦岭镇中兴路李州超市买东西时,乔某把车开跑了。肖某追赶,半个小时后,肖某把车开回来,说手机被乔某抢了,并借他的手机报警了。六、被告人乔某的供述,称2015年12月25日17时至18时,他在芦岭镇中兴路李州超市门前抢了肖某的轿车,在芦岭矿小学旁等儿子时,肖某追上来要车,他不愿意给,肖某站在驾驶室旁打电话,他把肖某手机抢走。肖某后来见到他,他也没有给肖某手机,并用拳头打了肖某两下。七、其他相关证据:(一)案发与抓获经过,证明2014年12月25日18时许,被告人乔某将肖某轿车开走,肖某追赶到宿州市埇桥区芦岭镇芦岭矿小学门前时,乔某将肖某苹果5s抢走,并对其殴打后逃离,遂案发。当日20时许,被告人乔某在芦岭矿南门被宿州市公安局芦岭派出所抓获。(二)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乔某身份事项。(三)本院(2009)埇刑初字第273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乔某因犯故意伤害罪,2009年6月17日被本院判处管制二年。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乔某的辩护人提出:侦查机关2014年12月25日及12月26日对被告人乔某的讯问笔录系以非法方法收集的证据。本院对该证据的合法性予以调查,由公诉机关当庭播放了讯问过程的录音录像。经审查,上述证据的收集具有合法性。本院认为:被告人乔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乔某犯抢劫罪,经查,被告人乔某在夺取手机时并未当场使用暴力,而是在被害人肖某事后索要手机时实施殴打行为,故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乔某的行为构成抢劫罪,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乔某辩称其抢被害人肖某手机系朋友间开玩笑,不构成犯罪的辩解意见及其辩护人所提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乔某犯抢劫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足以认定被告人乔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夺取被害人肖某手机的事实,故对被告人乔某的辩解意见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乔某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乔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5日起至2016年6月24日止。罚金限本判决书生效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亚洲审 判 员 耿 乾人民陪审员 邓端廷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飞燕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是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