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825刑初1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4-12
案件名称
王某某控诉裴某某、马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庄浪县人民法���
所属地区
庄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裴某某,马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庄浪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6)甘0825刑初13号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委托代理人范长生,系自诉人王某某之子。被告人裴某某。被告人马某某。自诉人王某某以被告人裴某某、马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并给其造成经济损失为由,于2016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控诉。经本院主持调解,自诉人王某某与被告人裴某某、马某某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裴某某、马某某赔偿自诉人王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共计13000元,自诉人王某某于2016年3月16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自诉。本院认为,自诉人与被告人的纠纷已解决,自诉人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自诉人王某某撤回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岳祯雄审判员 何跟巧审判员 王虎虎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小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