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锡商终字第0114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无锡市新区建昌机械厂与无锡市众联冶金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徐沁霞定作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无锡市众联冶金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无锡市新区建昌机械厂,徐沁霞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锡商终字第0114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无锡市众联冶金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惠山经济开发区玉祁配套区A区8号。法定代表人徐沁霞,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无锡市新区建昌机械厂,住所地无锡市新区硕放中华庄村。投资人杨建昌,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潘渊,江苏宏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徐沁霞。上诉人无锡市众联冶金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联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无锡市新区建昌机械厂(以下简称建昌厂)、原审被告徐沁霞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2015)惠前商初字第001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建昌厂一审诉称:自2011年1月7日起与众联公司签订多份定作合同,建昌厂已履行供货义务,众联公司尚结欠货款,徐沁霞系众联公司法定代表人,其存在侵占众联公司货款的行为,故要求众联公司立即支付货款515123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徐沁霞为众联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众联公司一审辩称:建昌厂所供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对欠款总额无异议,但建昌厂错误将950钢带涂层线当作950镀锡线送至众联公司客户处,故要求将950钢带涂层线货款从结欠货款总额中扣除。徐沁霞一审辩称:不存在侵占众联公司货款的行为,请求法院驳回建昌厂对徐沁霞的诉讼请求。原审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7日,建昌厂与众联公司签订定作合同两份,一份约定由建昌厂为众联公司定作型号为φ512-1200的850型开卷机1座、型号为φ512-1200的850型浮动收卷机1座、上料台车一台、卸料台车一台、液压支架2台、储料鞍座2套、EPC油缸1台、地脚螺栓、导链、轨道等全套,价款总计370000元,付款方式约定为合同签订后十日内付30%的订金,在建昌厂内初步验收,提货时支付总价款的50%,安装调试完成验收合格后7日内支付总价款的10%,质保金为总价款的10%,设备验收合格后一年内付清,该合同项下设备建昌厂于2011年3月24日交付给众联公司;另一份约定由建昌厂为众联公司定作一浮动底座,重量约5吨,价款13000元/吨,付款方式为预付30%,提货付清,验收方法为按图纸验收,该合同项下货物建昌厂于2011年1月25日交付给众联公司,实际价款为67353元。同年3月11日,双方订立定作合同两份,约定由建昌厂为众联公司定作规格为φ508-1250、1200的1000型浮动收卷机各一台,总价380000元;规格为φ508-1250、1200的1000型开卷机各一台,总价380000元;规格为φ610-1250卷头套2套,价款20000元;规格为φ508-1200的1000型开卷机2台,总价350000元;付款方式为预付款20%,提货付到95%,余款安装结束后5个月付清;验收方式为按行业标准和技术协议验收,质保期约定为1年;该两份合同项下设备建昌厂已于2011年6月2日、8月10日、11月15日全部交付给众联公司。同年5月29日,双方签订定作合同一份,约定由建昌厂为众联公司定作型号为φ515-900的850型开卷机1座、型号为φ508-900的850型收卷机1座、上料小车一台、卸料小车一台、液压���架2台、储料鞍座2套、EPC油缸1台、地脚螺栓、导链、轨道等全套,价款总计370000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十日内付30%的订金,在建昌厂内初步验收,提货时支付总价款的50%,安装调试完成验收合格后7日内支付总价款的10%,质保金为总价款的10%,设备验收合格后一年内付清;该合同项下设备建昌厂于2011年8月29日交付给众联公司。2012年8月30日,双方共签订四份定作合同,由建昌厂为众联公司定作950涂层线、950镀锡线、950脱脂线、1050脱脂线,其中950涂层线、950镀锡线价款均为382500元,950脱脂线价款为262500元,1050脱脂线价款为265000元;交货时间除1050脱脂线约定为2012年10月20日,其余均约定为2012年11月30日;付款方式均约定为合同签订后十日内付30%的订金,在建昌厂内初步验收,提货时支付总价款的40%,安装调试完成验收合格后支付总价款的20%,质保金为总价款的10%,设备正常使用起一年内付清;关于设备验收均约定为在需方现场联机调试检验;该四份合同项下设备,建昌厂已于2013年1月19日、1月31日、6月11日、7月19日全部交付给众联公司。众联公司共计结欠建昌厂价款515123元,众联公司认为2013年1月19日建昌厂错误将950涂层线当作950镀锡线送到安装现场,2013年1月31日建昌厂重新将950镀锡线送至安装现场,故要求将950涂层线退货,建昌厂催讨不着欠款,于2015年4月22日诉至原审法院。为证明建昌厂定作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众联公司举证:其客户的质量投诉函、整改意见、质量意见,其上主要反映收放卷问题,建昌厂质证: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从未收到众联公司发出的质量异议函,且所供货物均超过最长质量异议期2年。一审中,关于建昌厂所定作设备的安装调试问题,双方���确认因建昌厂所供设备均系众联公司所供总装生产线的配套产品,故设备的安装调试需与总装生产线一并调试,另众联公司陈述其总装生产线均进行了调试,但拿不到客户的完工单。一审中,建昌厂举证(2014)惠前商初字第0065号案件民事调解书,以初步证明众联公司存在将应收账款1390000元转入其法定代表人徐沁霞帐户内,损害债权人建昌厂权益的事实,并申请调取徐沁霞农行卡帐户自2014年3月1日起至今的银行往来明细,该明细显示徐沁霞确于2014年3月6日收取众联公司货款1398400元。徐沁霞为证明其不存在恶意转移众联公司财产的情形,举证进账单7份,并就进账单及众联公司转账至徐沁霞帐户情形作出解释,称徐沁霞于2014年1月14日汇款给无锡赛维拉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维拉公司)60万元,通过赛维拉公司转借给众联公司,赛维拉公司于2014年1月21日、1月24日、4月23日共计向众联公司转账60万元,另徐沁霞于2014年4月14日共借给众联公司320万元用于归还华夏银行贷款,徐沁霞总计借给众联公司380万元,众联公司共还给徐沁霞359.84万元(含建昌厂称徐沁霞侵占的众联公司1398400元货款),众联公司尚欠徐沁霞20多万元,之所以众联公司货款打至徐沁霞帐户,是因为众联公司因案件原因帐户被冻结。建昌厂对7张进账单质证:对真实性与合法性没有异议,说明徐沁霞与众联公司间常发生汇款,双方财务混同、人格混同。以上事实,有定作合同、送货单、质量投诉函、(2014)惠前商初字第0065号案件民事调解书、银行往来明细、进账单7份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原审法院认为:建昌厂与众联公司间定作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众联公司结欠建昌厂价款515123元,双方无争议,本案争议焦点为:1、关于众联公司能否要求退回950涂层线,并将该设备价款从欠款总额中扣除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定作合同所涉设备中包含950涂层线,众联公司无证据证明该设备存在质量问题,故其要求退回950涂层线并在欠款总额中扣除相应价款的抗辩意见,不能得到支持。2、关于建昌厂所供设备质量是否合格,众联公司结欠价款的履行期限是否届满及建昌厂主张的逾期利息损失能否支持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建昌厂最后一次供货时间是2013年7月19日,距今亦超过最长质量异议期2年,众联公司无证据证明其在该期间内向建昌厂提过质量异议,故原审法院认定建昌厂所供设备质量合格。双方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与设备安装调试验收及设备的正常使用时间挂钩,因建昌厂所供设备需与众联公司总装设备一并验收,众联公司陈述总装设备均已经过调试,但未获得客户的完工单,故现建昌厂无法提供安装调试验收合格单并不代表其提供的设备未经安装调试验收合格,且建昌厂所供设备时间已过最长质量异议期,应认定付款期限已届满。因双方合同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故众联公司应赔偿建昌厂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3、关于徐沁霞是否要对众联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徐沁霞虽有将众联公司应收账款转入其个人帐户的行为,但其所举证据及陈述能够证明其并非恶意逃避债务、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现有证据亦不能证明徐沁霞与众联公司财务混同,故原审法院对建昌厂要求徐沁霞对众联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众联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建昌厂价款515123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515123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22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建昌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9880元,财产保全费3770元,两项合计13650元,由众联公司负担。(该款己由建昌厂预交,众联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直接支付给建昌厂,原审法院不再退还。)众联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第一,在与建昌厂四年的合作中,建昌厂提供的每套产品都收到了六个最终使用客户的投诉,最终使用客户以产品质量问题为由或拒绝支付余款、质保金、或要求退还、或通过众联公司减少货款才得以通过诉讼了结。众联公司在收到最终客户的质量问题反馈后,均通知了建昌厂,建昌厂也派人至最终客户处进行了维修和处理,因此,众联公司已经在质量异议期内向建昌厂提出过质量异议。第二,建昌厂于2013年1月19日错误将950涂层线当作950镀锡线送到凯越薄板(常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越公司)的安装现场,至今未安装联机,因此应当予以退货,而供应给凯越公司的950脱脂线、950镀锡线虽然经过调试但没有验收合格,存在质量问题,建昌厂要求支付合同约定的调试款和质保金缺乏依据。第三,建昌厂尚有增值税发票没有开具,只有在建昌厂开具发票之后,众联公司才能安排付款。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建昌厂辩称:建昌厂曾经就众联公司提出的问题提供过���后维修服务,这属于合同约定的保修范畴,经过维修,相关问题也已经解决,除此以外,众联公司就再未提出过质量异议。在诉讼前的催款过程中,众联公司也从未提出过质量异议,而只是说资金紧张。滞留在凯越公司的三套设备是众联公司的定制产品,而且也是众联公司提货的,现在是由于经济的原因,凯越公司搁置未使用,这与建昌厂无关。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徐沁霞述称:其个人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同意众联公司的上诉意见。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众联公司表示,本案诉争的950涂层线、950镀锡线、950脱脂线均是由众联公司向建昌厂定作后供应给凯越公司,凯越公司原本计划建设三条生产线,滞留在凯越公司的950涂层线是用于第三条生产线的,但由于经济形势和钢铁行业环保��查趋于严格,凯越公司搁置了第三条生产线的建设。而且在前两条生产线建设过程中,使用的950镀锡线、950脱脂线也有质量问题。二审中,众联公司提供了江苏生辉精密薄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生辉公司)于2011年11月1日向其出具的质量反馈函以及众联公司于2011年11月8日开具的产品服务单复印件,该产品服务单反映,用户单位为“生辉公司”,保修内容为“镀锡机组收卷机有移动滑块开裂要修复”,处理情况为“已收悉上述铜模,待安装后若有异常情况再联系,镀锡机组收卷机目前漏油现象较严重,请酌情给以解决”,证明建昌厂生产的镀锡机组收卷机有移动滑块开裂的质量问题,建昌厂曾经于2011年11月8日对其产品进行了维修服务。建昌厂认为,众联公司收到生辉公司的质量异议后,众联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其及时通知了建昌厂,而且即使产品服务单的内���真实,也说明建昌厂已经积极履行了保修义务、解决了报修事项,此后众联公司再未提出过维修要求,因此,上述证据既不能证明众联公司提出过质量异议,也不能证明存在质量问题。上述事实由函、产品服务单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定作人在接收承揽人交付时,应当对工作成果及时进行验收。定作人在发现数量或质量不符要求时,应当在约定的期限内或合理期间内通知承揽人。定作人未及时检验,或在检验发现问题后怠于通知,或在收到工作成果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承揽人的,视为工作成果的数量或质量符合要求。本案中,由于建昌厂所供设备均系众联公司向最终客户所供总装生产线的配套产品,而建昌厂所供设备的安装调试需与总装生产线一并调试,现众联公司已明确其总装生产线均进行了调试,那么在调试过程中���众联公司理应对建昌厂所供设备进行检验,现众联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其在检验过程中发现了质量问题并通知了建昌厂,而且直至诉讼过程中,众联公司也无证据证明建昌厂所供设备确实存在质量问题,因此,众联公司以设备未经验收合格且存在质量问题而拒付货款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况且由于建昌厂所供设备系众联公司向最终客户所供总装生产线的配套产品,即使最终客户曾向众联公司提出过质量异议,众联公司也无证据证明相关质量问题是由建昌厂所供设备导致,而从众联公司举证的产品服务单来看,即使建昌厂所供设备需要售后维修,建昌厂也针对保修内容提供了售后维修服务,履行了相应的质保义务。众联公司关于建昌厂将950涂层线错送至安装现场、应予退货的主张,由于众联公司已经明确950涂层线原本就是计划由其供应给凯越公司,故众联公司关于建昌厂错误交付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据此要求退货也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众联公司关于建昌厂应当先开具增值税发票的主张,由于双方并未将发票的开具约定为付款前提条件,因此,众联公司不得以建昌厂未开具增值税发票为由拒付货款,具体开票事由可由众联公司另行向建昌厂主张。综上,众联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880元,由众联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沈君审 判 员 缪凌代理审判员 胡伟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