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681民初0047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石伟龙与许伟国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伟龙,许伟国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81民初00478号原告:石伟龙。被告:许伟国。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斌,浙江正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石伟龙为与被告许伟国健康权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徐国平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伟龙、被告许伟国的委托代理人王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石伟龙起诉称:2015年8月12日,原告到被告所在的海讯工地催讨被告所欠的砂石款。被告表示拒绝返还欠款,并拿起安全帽砸向原告头部,连续殴打原告数下。后原告被搀扶至门外,被告又唆使四人与其一起殴打原告。本案经诸暨市公安局大唐派出所调解未果。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274.21元、误工费12720元,合计14994.21元。被告许伟国答辩称:1、原告向被告催讨的砂石款并非被告所欠;原告拍桌子、态度恶劣,原告自身对纠纷的发生具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2、原告医疗费用中核磁共振费用为不合理支出。3、误工费过高,被告只认可五天的误工时限。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2日15时许,原告到被告位于诸暨市大唐镇轻纺北路海讯建筑工地项目部办公室催讨砂石款。双方因意见不合,在办公室内发生争吵、推搡及叉打。被在场人员拉开后,双方在办公室外又发生叉打。伤后石伟龙在诸暨市人民医院治疗,期间支出医疗费2274.21元。2015年11月,石伟龙诉讼来院,要求本院判如所请。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以及原告石伟龙提供的门诊病历、医疗门诊收费票据、诊察费票据、案件移送起诉通知书、石伟龙、许伟国、王国才、梁建伦的询问笔录等证据所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许伟国在原告石伟龙上门讨要砂石款的情况下,殴打原告,其行为已构成侵权,应当赔偿由此给原告所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等经济损失。原告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2014年浙江省人民生活水平主要指标和原告���伤情,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确定如下:(1)医疗费2274.21元;(2)误工费,根据原告伤势及《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之规定,本院酌定20天,计算为20天×132.53元/天=2650.60元;以上合计4924.81元。结合庭审陈述及诸暨市公安局大唐派出所询问笔录,原告遇事未能冷静处理、导致事态扩大,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院认定,原告石伟龙对自身损失承担20%的责任。综上,被告许伟国应赔偿原告石伟龙4924.81元×80%=3939.85元。被告许伟国辩称原告医疗费用存在不合理之处,但未能提供证据支持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伟国应赔偿原告石伟龙医疗费、误工费等经济损失3939.85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石伟龙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受理费400元,依法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石伟龙负担100元,被告许伟国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徐国平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朱国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