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702刑初19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张涛诈骗罪一审判决书
法院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702刑初192号公诉机关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1984年7月10日生,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宁江区。因涉嫌诈骗,于2015年3月25日被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一分局刑事拘留。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经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5年4月7日不予批准逮捕,并于2015年4月8日由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一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诈骗罪,经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6年3月3日由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一分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3月9日继续对被告人张某取保候审。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公诉刑诉(2016)196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诈骗罪,于2016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宗彦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5月28日,被告人张某虚构自身具有办理低保的能力,谎称能给董某某及其家人办理低保,获得董某某信任,骗取被害人董某某人民币10000元。案发后,被告人张某赔偿董某某10000元并得到谅解。公诉机关对于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本院移送并当庭出示和宣读了书证,证人王某某、李某某、董某甲、张某某的证言,被害人董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张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手段���骗取他人合法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一致。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张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董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某、李某某、董某甲、张某某的证言,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一分局长宁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公民户籍信息和现实表现证明、常住人口信息、返还10000元的单据、办案说明、提取笔录、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王某某)、松原市宁江区残疾证管理办公室证明、松原市宁江区社会救助事业中心证明和情况说明、讯问录像光盘等在卷为凭,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手段,骗取他人合法财物,赃款人民币10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张某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返还全部赃款并得到谅解,交纳保证金保证罚金刑的执行,量刑时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结合宁江区司法局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考虑对被告人张某判处缓刑。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缓刑的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开始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判员 刘卫东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肖 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