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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2民终59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5-23

案件名称

青岛市金达典当行有限责任公司与青岛昊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纪群传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青岛昊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青岛市金达典当行有限责任公司,纪群传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民终59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昊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纪群传,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金泽,山东青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市金达典当行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善朋,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熊纪奎,山东中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妍洁,山东中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审被告纪群传。委托代理人刘金泽,山东青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青岛昊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青岛市金达典当行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达公司)、原审被告纪群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2015)北民初字第25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受理。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王立杰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张仁珑担任本案主审,与代理审判员阚红艳共同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金达公司在一审中诉称:2014年5月7日,金达公司与昊通公司签订典当借款合同、典当抵押合同,合同约定:昊通公司以其自有的位于即墨市城马路×号×号楼×单元×户、×单元×户、×单元×户、×号楼×单元×户、×户、×户,×号楼×单元×户,×号楼×单元×户、×户,×单元×户、×户、×户、×户房产设定抵押,向金达公司典当借款22611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5月7日至2014年11月6日,月综合费率2.7%,在上述期限内,昊通公司可申请循环使用上述资金,合同记载的典当金额、发放日期、到期日期与当票不一致时,以当票记载为准。合同同时约定,在抵押借款期限内,典当到期或者典当期限届满后5日内,经双方协商可以续当,典当期限或续当期限届满后,昊通公司应在5日内赎当或者续当,逾期不赎当也不续当,为绝当。如昊通公司在典当到期后未续当或者形成绝当,应当自典当到期之日起,每天按典当金额的1.3‰支付滞纳金,形成绝当后,金达公司有权采取相关措施,实现本合同项下的债权。如昊通公司违约,应当承担全部的违约责任,并向金达公司支付借款额20%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上述房产已办理抵押登记,金达公司取得上述房产的他项权证。同日,纪群传对昊通公司的上述典当借款与金达公司签订担保合同,对上述典当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期限至债权人实现全部债权止。2014年5月9日,金达公司依照上述合同约定向昊通公司签发典当期限为2014年5月9日至2014年6月8日的当票,并于当日向昊通公司发放典当借款2261048元,届时金达公司已全面履行了其上述合同义务。上述当票到期后,经双方协商同意连续续当至2014年11月8日,而截至起诉当日,上述续当、赎当期限早已届满,昊通公司未办理续当、赎当,该典当形成绝当,纪群传也没有履行连带还款义务。为此,请求依法判令:1、昊通公司、纪群传连带偿还金达公司典当借款本金2261048元;2、昊通公司、纪群传连带向金达公司支付以典当借款本金为基数,自2014年11月9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月2.7%计算的典当综合费用、按每天1.3‰计算的滞纳金及典当款额20%的违约金(暂计算至2015年4月17日为1241089.25元);3、金达公司有权以昊通公司抵押登记的位于即墨市城马路200号共计13套房地产(他项权证号为:即房地权市他字第201456038号)享有抵押权,并有权以该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4、昊通公司、纪群传连带承担诉讼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公告费、送达费及律师代理费152485元等金达公司为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金达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典当借款合同一份、付款通知书两份、付款说明一份、收款收据两份、当票两份。证明2014年5月7日,金达公司与昊通公司签订了典当借款合同,约定昊通公司向金达公司典当借款人民币22611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5月7日至2014年11月6日,月综合费率为2.7%,在上述期限内,昊通公司可申请循环使用上述资金,典当金额、发放日期、到期日期等具体以当票记载为准,典当期限或续当期满后,昊通公司在5日内赎当或续当,逾期不赎当也不续当为绝当。形成绝当后,金达公司依法采取相应措施,实现本合同项下债权,昊通公司承担金达公司因实现债权而产生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交通费、诉讼费、律师费等);2014年5月9日,金达公司委托青岛市金达典当行有限责任公司漳州二路分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昊通公司支付借款共计人民币2261048元,并于当日签发当票,典当期限为2014年5月9日至2014年6月8日,并于当日向昊通公司发放典当借款人民币2261048元,届时金达公司已全面履行了其上述合同义务,昊通公司应按照约定偿还典当借款及相关利息、典当综合费。证据二:典当抵押合同一份、他项权证一份。证明2014年5月7日,金达公司与昊通公司签订上述典当借款合同的同时,签订了相对应的典当抵押合同,合同约定,昊通公司以其所有的位于即墨市城马路×号×号楼×单元×户、×单元×户、×单元×户;×号楼×单元×户、×户、×户;×号楼×单元×户;×号楼×单元×户、×户、×单元×户、×户、×户、×户共计十三套房产设定抵押,为昊通公司的上述典当借款提供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综合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等,并于合同签订当日办理抵押登记,金达公司取得上述房地产的他项权证,因此,金达公司有权就上述抵押房屋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证据三:担保合同一份。2014年5月7日,纪群传与金达公司签订担保合同,对昊通公司的上述典当借款提供无限连带保证,担保期限至债权人实现全部债权止,担保范围为债权本金、约定的债权人息费收益、债务人的违约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交通费等)。证据四:续当凭证十张。证明当票到期后,经双方协商同意续当,最后一次续当到期日为2014年11月8日;最后一次续当到期后,昊通公司没有办理续当手续,也没有偿还典当借款,昊通公司应当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利息、综合费、违约金及实现债权产生的全部费用,纪群传应当对此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证据五: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律师费支付凭证一份。证明典当借款到期后,经金达公司多次催要,昊通公司、纪群传拒绝偿还典当借款,金达公司委托山东中商律师事务所代理向法院提起诉讼,为此,金达公司支付律师费152485元,昊通公司、纪群传应连带向金达公司承担该律师费支出。证据六、律师费发票。证明因昊通公司、纪群传违约金达公司支付律师费152485元,结合证据五,昊通公司、纪群传应连带向金达公司承担该律师费。证据七:限期交费的通知一份。证明借款到期后金达公司多次追要借款,并于2015年1月27日发出该通知。昊通公司、纪群传承诺按照典当合同约定支付典当管理费,并提出了具体的支付日期,该份通知书可证明昊通公司、纪群传自愿按照双方典当合同的约定,月2.7%的标准向金达公司支付典当综合管理费。昊通公司、纪群传在一审中辩称:一、双方约定的利率每月2.7%过高,根据法律规定最高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因此要求降低调整。二、金达公司要求另支付违约金及律师代理费等,因约定利率明显过高,因此要求调整取消。昊通公司、纪群传为支持其抗辩主张,提交付款明细一份,证明昊通公司已付款305240元。原审法院对证据的认证如下:昊通公司、纪群传对金达公司提交的证据一至五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予以采信。昊通公司、纪群传在金达公司提交证据六、七时未出庭质证,应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对金达公司提交的证据六、七予以采信。金达公司对昊通公司、纪群传提交的证据有异议,认为系复印件,对真实性无法确认。但金达公司对昊通公司、纪群传提交证据所证明的事实无异议,对该事实予以采信。原审法院查明和认定的基本事实是:金达公司在民事起诉状所列明的事实与其提交证据所证明的事实一致,证据确实充分,证明事实清楚。昊通公司已于2014年6月10日、7月8日、10月22日、12月2日,分别还款61048元,共计还款305240元。金达公司确认收到上述款项,认为均为每月的典当管理费,其中2014年12月2日支付的是2014年10月9日至2014年11月8日的管理费。金达公司在2015年1月27日向昊通公司发出通知,要求昊通公司于2015年2月26日前将拖欠借款综合服务费结清。纪群传在通知上注明“春节前付壹个月息,余3月30日把息付清”。昊通公司、纪群传在典当续当期满后,未按时偿还当金及利息。原审法院认为:昊通公司、纪群传对典当借款事实无异议,予以确认。典当续当届满后,昊通公司、纪群传也未按时偿还当金及利息,昊通公司、纪群传应按典当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关于典当综合费用。《典当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明确规定典当综合费用包括各种服务费和管理费。综合费用的性质是典当行为当户提供服务时及对典当物进行管理所支出的费用,并不属于利息,是典当行提供服务时的综合报酬。绝当时,典当行对典当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典当行无权再收取综合费用。故对金达公司主张的综合费用不予支持。关于滞纳金和违约金。双方在典当借款合同中约定,昊通公司逾期赎当应当按每天1.3‰收取滞纳金及按抵押借款款项20%的违约金,同时纪群传按担保合同的约定承担保证责任。滞纳金或违约金的是双方对违约行为所造成损失的赔偿约定。绝当后,典当行不能再收取综合费用,但典当行支出的当金未能收回而会产生损失,滞纳金或违约金就是用于弥补上述损失的,因此,昊通公司、纪群传应当向金达公司支付违约金和滞纳金。昊通公司提出违约金过高,依照相关法律规定,本案中昊通公司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承担滞纳金和违约金为限。关于律师费。典当借款合同中约定昊通公司应承担金达公司实现债权时支出的律师费,金达公司有权要求昊通公司承担其因本案支出的律师费。参照《山东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规定,在必要、合理的范围内计算律师费为86000元由昊通公司承担。昊通公司以房产作为抵押已在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抵押权登记,金达公司依法享有抵押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参照《典当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青岛昊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偿还青岛市金达典当行有限责任公司典当借款本金2261048元;二、青岛昊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青岛市金达典当行有限责任公司滞纳金(以典当借款本金2261048元为准,自2014年11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三、青岛昊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青岛市金达典当行有限责任公司律师费86000元;上述一至三项青岛昊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履行完毕;四、纪群传对上述一至三项所确认的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五、青岛昊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位于即墨市城马路×号×号楼×单元×户、×单元×户、×单元×户、×号楼×单元×户、×户、×户,×号楼×单元×户,×号楼×单元×户、×户,×单元×户、×户、×户、×户房产对上述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青岛市金达典当行有限责任公司对抵押房产享有抵押权,有权对抵押的房产经协商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质押房产所得的价款优先抵偿上述债务;六、驳回青岛市金达典当行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037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41037元,由青岛市金达典当行有限责任公司负担8671元,由青岛昊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纪群传共同负担32366元。宣判后,昊通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上诉人昊通公司上诉称:根据2015年9月1日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的规定,一审判决主文第二项明显超出年利率24%。另外,律师费属于经济损失,根据上述规定,已经包含在年利率24%中,因此不应重复计算。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变更第二项为自2014年11月9日起按不超过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或违约金,并由金达公司承担上诉费。被上诉人金达公司答辩称:一、一审判决支持律师费86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典当借款合同》第十条、第十五条均约定,昊通公司在违约的情况下应支付金达公司借款本金、综合费用、利息、违约金、滞纳金等,以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交通费、诉讼费、律师费等)。昊通公司的严重违约行为已经给金达公司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金达公司被迫提起诉讼来实现债权,因此支出了律师费,律师费属于金达公司为实现债权而额外支出的费用,不属于违约金、滞纳金的范畴。根据《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一审判决昊通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金达公司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本案系典当借款合同纠纷,依法应当适用《典当管理办法》的规定,昊通公司应自2014年11月9日起按照每月2.7%的标准向金达公司支付典当综合管理费。金达公司是经政府主管部门依法批准成立的典当行,是与银行等金融机构并行的特殊融资机构,综合费是其提供典当服务的对价。从金达公司在一审诉讼中所提交的《典当借款合同》、《典当抵押合同》、当票、续当凭证等证据来看,双方签订的是典当借款合同,本案系典当借款纠纷,而非民间借贷纠纷,根据“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本案应适用《典当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不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关于民间借贷利率不能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规定,本案《典当借款合同》约定月综合费等费用并没有违反《典当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因此,金达公司要求昊通公司按照每月2.7%的标准支付自2014年11月9日起的典当综合费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昊通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其上诉请求。纪群传陈述称:同意昊通公司的上诉意见。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举出新的证据。本院认为:金达公司与昊通公司在《典当借款合同》中约定如因昊通公司违约,昊通公司应承担金达公司因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一审判决昊通公司给付金达公司律师费,并无不当。金达公司与昊通公司在《典当借款合同》中约定的滞纳金与违约金数额过高,一审判决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滞纳金与违约金,并无不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于2015年9月1日施行,该规定施行后尚未审结的一审、二审、再审案件,不适用该规定,本案于2015年2月4日立案受理,在该规定施行之前,故不适用该规定。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950元,由上诉人青岛昊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立杰代理审判员  张仁珑代理审判员  阚红艳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