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二法民三初字第168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10-21
案件名称
郑光和与王永豪、东莞市环宝清洁科技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东莞市家宝园林绿化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光和,王永豪,东莞市环宝清洁科技有限公司,东莞市家宝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二法民三初字第1686号原告:郑光和,男,汉族,1947年2月24日出生,住四川省泸县。委托代理人:郑英平,女,汉族,1972年2月4日出生,住四川省泸县。系原告的女儿。被告:王永豪,男,汉族,1976年6月5日出生,住河南省平县。被告:东莞市环宝清洁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宝清洁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高埗镇中心中路**号。组织机构代码为31529672-3。法定代表人:李向阳。被告:东莞市家宝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家宝园林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厚街镇涌口村富民路。法定代表人:方贺球,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建星,系该公司职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东莞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东城区东城中心东源路人保大厦。组织机构代码为70783656-5。负责人:王焱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莫汝坤,广东莞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当事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1.原告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医疗费76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营养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72000元、鉴定费18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护理费1800元、交通费1000元、住宿费800元,合计9987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2.事发过程:2015年4月17日,被告王永豪驾驶粤SXXX**号货车(登记车主是被告环宝清洁公司,检验有效期至2015年7月)途经东莞市厚街镇永泰路76号对出路段时,与横过公路的行人原告郑光和发生碰撞,造成郑光和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王永豪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遇老年人横过道路时,没有停车让行,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郑光和横过公路时没有在确认安全后通过,负事故的次要责任。4.保险情况: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承保了粤SXXX**号货车的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率险,事发均在保险期限内,被保险人是被告家宝园林公司。交强险有责保险限额12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限额是1000000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约定:“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对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十)除另有约定外,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局部门核发的行驶证或号牌,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5.医疗情况:事发后,原告东莞市厚街医院住院治疗18天,花费医疗费27554.26元(原告自行支付了7000元,被告家宝园林公司支付了20554.26元)。医院诊断:右侧第4、7肋骨骨折,左侧第2-7肋骨折等。以上已实际产生医疗费27554.26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主张应当扣除医疗费中的非社保用药部分,但未能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医疗费中属于非社保用药部分的具体项目及金额,本院不予扣除。6.营养费: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7.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住院18天=1800元。8.残疾赔偿金:原告于2015年8月12日经广东康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双侧8根肋骨骨折,构成九级伤残。原告定残之日年满68周岁,属于农村户口。综合原告提供的户口本、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药品经营许可证、税务登记证、房地产权证、居住证、银行账户交易明细、租住证明,原告诉请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本院予以支持。残疾赔偿金依法计算12年为:30192.9元/年(2015年广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2年×20%(伤残系数)=72462.96元。原告诉请72000元,本院予以支持72000元。9.鉴定费:是原告确定其损失的合理支出,有相应的发票,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只诉请1850元,本院予以支持1850元。10.护理费:本院参照东莞市一般护工水平50元/天计算为:50元/天×18天=900元。11.交通费:原告未能提供相应的交通费票据,考虑原告处理事故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500元。12.住宿费:原告未能提供相应的住宿费票据,考虑原告处理事故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300元。13.精神损害抚慰金:事故造成原告身体一处九级伤残,本院酌情支持10000元。14.其他情况:被告家宝园林公司确认,被告王永豪是被告家宝园林公司雇请的员工,事发时在履行职务,粤SXXX**号货车由被告家宝园林公司实际使用和管理。裁判结果本案是机动车与行人之间的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准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辩称粤SXXX**号货车灯光系统重要技术安全部件不符合安全技术要求标准,根据上述保险条款第六条第(十)项的约定,其不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粤SXXX**号货车检验有效期至2015年7月,事故发生在检验有效期内,且粤SXXX**号货车事发后经检验,制动系统、转向系统重要技术安全部件均符合安全技术要求标准,只有灯光系统重要技术安全部件不符合安全技术要求。事故的主要成因亦并非该车的灯光系统重要技术安全部件不符合安全技术要求而导致的。上述情况并不属于保险条款约定的免赔情形,对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相应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原告相对于粤SXXX**号货车而言,属于法律规定的“第三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原告方的事故损失,应先由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范围内直接赔付给原告。对于原告超过交强险限额的事故损失,按照事故责任赔偿比例,直接由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按照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约定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80%的赔偿责任。以上第5-7项属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赔偿项目,共计30354.26元,已超出10000元的保险限额,根据上述理由,由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10000元。剩余20354.26元,按照事故责任赔偿比例,由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按照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的约定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范围内直接赔付原告80%即16283.41元。以上第8至13项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赔偿范围,共计85550元,未超出110000元的保险限额,根据上述理由,由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直接赔付原告85550元。综上,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共应赔付原告111833.41元,被告家宝园林公司已支付的医疗费20554.26元,应从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的赔偿款中予以扣减,扣减后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还应赔付原告91279.15元。被告家宝园林公司已支付的医疗费20554.26元,可另行与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协商解决。对原告超出以上计算标准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付91279.15元给原告郑光和。二、驳回原告郑光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4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负担1049元,由原告负担9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映华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黄 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