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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811民初44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林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11民初449号原告林某。委托代理人吴合龙。被告张某甲。委托代理人张路军、阮国平,山东思雅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林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某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合龙,被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路军、阮国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某诉称:2006年春天我与被告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男孩张某乙。由于被告经常酗酒,家庭暴力十分严重,我无法忍受,便于2015年4月1日向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法院作出(2015)任初字第236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以后半年多来,被告对其行为仍未改正,我与被告的感情已完全破裂,已无和好可能,再次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张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用;婚后财产平均分割。被告张某甲辩称:原告在诉状中,诉述的事实和理由不符合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离婚的规定,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1、两人是锡龙饭店的同事,自由恋爱多年,感情深厚,双方育有一子,现在已经7、8岁了,离婚不利于孩子的���康成长,可能会影响到孩子的性格的发展和人格的塑造。2、原告在诉状中说被告酗酒和家庭暴力,这是不存在的。3、原告也没有举出符合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证据,总之,原、被告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出示了如下证据:1、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双方婚姻关系及结婚时间;2、(2015)任民初字第2366号民事判决书及送达回证;3、提供被告的保证书复印件一份;4、提供原、被告双方的离婚协议书一份;5、对孩子张某乙的录音。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4的质证意见,保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是被告的真实意思,夫妻双方在生活中发生争吵是在所难免的,被告这样说,是为了挽回自己的婚姻,表明下决心悔改,也表明被告深深的爱着原告。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出示了如下证据:对孩子张某乙的录音。经质证,原告认为孩子年龄未满10周岁,且系被告方教完之后进行的录制。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自由恋爱于××××年××月××日在原微山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婚生男孩张某乙(公民身份号码××。2014年2月10日,被告曾向原告出具不和原告生气的保证书。2014年12月7日,被告向原告书写了离婚协议书“我同意给林某离婚,一切财产和房子(兴东小区8号楼5单元三楼东户)全归林某。所有债务由张磊还。张磊(摁印)2014年12月7号”。双方婚后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原告曾于2015年4月1日诉来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其与被告离婚。经审理,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作出(2015)任民初字第236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告林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2016年1月6日,原告再次诉来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张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用;婚后财产平均分割。但被告以与原告有夫妻感情为由,坚决不同意离婚。上述事实,由双方出示的上述证据及其陈述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并结婚,相识相处10年多,且生育孩子,已建立了夫妻感情。原告陈述其与被告夫妻感情破裂,未提供相应充分确凿的证据,其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林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林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刚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辛丽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