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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3民终415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张万忠与北京京联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万忠,北京京联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3民终415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万忠,男,1969年8月12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京联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梨园镇曹园村。法定代表人崔长水,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宝臣,北京德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万忠因与被上诉人北京京联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京联出租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5)通民初字第248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李坤担任审判长,法官宋晖、法官龚勇超参加的合议庭,召集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万忠在一审中起诉称:张万忠于2005年2月6日入职京联出租公司,担任出租车司机,但京联出租公司未为张万忠缴纳2005年2月6日至2011年6月30日期间的养老保险。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张万忠向北京市通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提起仲裁,仲裁委作出京通劳人仲字(2015)第3424号裁决书,裁决驳回了张万忠的仲裁请求。故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京联出租公司支付张万忠2005年2月6日至2011年6月30日期间的未缴纳养老保险损失赔偿金30000元以及未缴纳失业保险损失赔偿金20000元;诉讼费由京联出租公司承担。京联出租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不同意张万忠的诉讼请求,同意仲裁裁决结果。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张万忠系北京市通州区台湖镇蒋辛庄村农民。张万忠于2005年2月6日入职京联出租公司,担任出租车司机,工作期间张万忠与京联出租公司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京联出租公司未为张万忠缴纳2005年2月至2011年6月期间的养老、失业保险。后张万忠与京联出租公司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张万忠向仲裁委提起仲裁,要求京联出租公司支付张万忠2005年2月6日至2011年6月30日期间未缴纳养老及失业保险损失赔偿金50000元。2015年10月26日,仲裁委作出京通劳人仲字(2015)第3424号裁决书,裁决驳回了张万忠的仲裁请求。张万忠对此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京联出租公司认可仲裁结果。一审法院另查,(2012)二中民终字第890号生效民事判决书认定京联出租公司系村办企业,按照有关政策规定,使用的农民工不参加养老、失业及医疗三项社会保险。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根据法院查明的事实,张万忠与京联出租公司系劳动法律关系,2005年2月至2011年6月期间,京联出租公司未为其缴纳养老及失业保险。因(2012)二中民终字第890号生效民事判决书已认定京联出租公司系村办企业,且京联出租公司使用的农民工不参加养老、失业及医疗三项社会保险,故对张万忠要求京联出租公司向其支付养老、失业保险损失的诉请,依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张万忠的诉讼请求。张万忠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张万忠于2005年2月6日入职京联出租公司,担任出租车司机,工作期间张万忠与京联出租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京联出租公司未给张万忠缴纳2005年2月至2011年6月期间的养老、失业保险。张万忠不同意一审判决,因为我国不是判例法国家,生效判决对本案无指导意义。根据京联出租公司现在的实际情况,京联出租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并且现在的五个股东均为自然人,因此,京联出租公司已经转制,已经不是村办企业。自2011年7月起,农民亦可以享受社会保险,用人单位亦有义务为农民缴纳社会保险,故根据目前的社会发展现状,以此为由驳回张万忠的诉讼请求显然不妥。综上,张万忠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京联出租公司支付给张万忠2005年2月6日至2011年6月30日期间的未缴纳养老保险损失赔偿金30000元以及未缴纳失业保险损失赔偿金20000元;2.判决京联出租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京联出租公司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其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京联出租公司属于村办企业,此事实有生效判决确认。京联出租公司请求维持一审判决,驳回张万忠的上诉请求。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仲裁裁决书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张万忠于2005年2月至2011年6月在京联出租公司工作期间,京联出租公司未为其缴纳养老及失业保险,但相关生效判决已认定京联出租公司的性质为村办企业,京联出租公司亦提交了相关证据证明其公司性质为村办企业。根据相关规定,因京联出租公司系村办企业,张万忠要求京联出租公司向其支付上述期间未缴纳养老及失业保险损失的诉请,依据不足,本院难以支持。综上,张万忠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由张万忠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张万忠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坤代理审判员 宋       晖代理审判员 龚   勇   超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任轩毓书记员郑海兴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