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1124民初4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谷振圈与于砚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饶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饶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饶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谷振圈,于砚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饶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饶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124民初44号原告:谷振圈,农民。委托代理人:郭入星,河北博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砚杰,农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饶阳支公司。负责人:李庆辉,经理。地址:河北省饶阳县平安西路。委托代理人:宋风雷,河北畅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谷振圈与被告于砚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饶阳支公司(以下简称饶阳人保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段占兵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谷振圈的委托代理人郭入星、被告于砚杰、被告饶阳人保公司委托代理人宋风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谷振圈诉称:2015年11月22日22时30分许,蔺旭阳驾驶冀A×××××重型仓栅式货车沿282省道由西向东行驶,当行驶至肃临线282省道38公里+200米处时因路面结冰操作不当驶入逆行与停放在公路北侧王春元驾驶的冀T×××××号重型专项作业车相撞,造成冀A×××××重型仓栅式货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饶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勘察认定:蔺旭阳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春元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是冀A×××××重型仓栅式货车的所有权人,此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车辆损失57325元,拖车费4700元,公估费2866元,合计64891元,被告应赔偿损失20868元。被告于砚杰系冀T×××××号重型专项作业车的所有人,并为冀T×××××号重型专业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所以二被告应共同赔偿原告损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饶阳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于砚杰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当庭辩称:我认为我没有责任,车的前后150米以外我都放了障碍物,没有其他的了。被告饶阳人保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当庭辩称:我方只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损失数额过高,诉讼费及其他间接损失我方不承担。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征得各方当事人的同意,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的车辆损失具体是多少?民事赔偿责任应如何承担?围绕争议焦点,原告谷振圈陈述举证如下:一、饶阳县交警大队出具的饶公交认字(2015)第00357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证明本次事故蔺旭阳负事故主要责任,王春元负次要责任。二、提供蔺旭阳驾驶的冀A×××××号重型仓栅式货车行车证和车辆登记信息、谷振圈身份证各1份,证明该车为原告所有以及原告适格。三、王春元驾驶的冀T×××××重型专项作业车的行车证复印件以及王春元驾驶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该车为被告于砚杰所有及被告适格。四、王春元驾驶证复印件1份,证明事故发生时冀T×××××重型专项作业车的驾驶员为合法驾驶。五、提供保险单2份,证明王春元所驾驶的冀T×××××重型专项作业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商业三者险一份,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六、提供河北千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QMG20151923损失公估报告1份,证明原告车辆实际损失57325元。七、饶阳县信达汽车配件门市部收费票据1张,冀A×××××拖车施救费4700元,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造成的施救费用4700元。八、河北千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收费票据1张,证明为查清原告受损车辆的实际损失保险公估手续费2866元。原告本次事故共计损失64891元,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2000元,剩余的62891元由二被告按照事故责任的30%赔偿18867.3元,以上费用共计20867.3元。被告的司机王春元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责任比例应该按三七承担。提交饶阳县交警大队出具的饶公交认字(2015)第00357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证明本次事故蔺旭阳负事故主要责任,王春元负次要责任。被告饶阳人保公司对原告谷振圈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事故认定书的认定结论有意见,我方保险人答辩时认为没有过错,应按照无责认定;对证据二、三、四、五没有意见,对公估报告结论有意见,鉴定程序存在瑕疵,且是单方委托,我方没有到场,残值作价500元,数额过低,我方认为合理的作价应在四万元以下,且没有维修发票和维修清单,不能证明实际支出的维修费用;对4700元的施救费不认可,因为出具的是汽车门市部,它只有销售的范围,而且4700元,金额过高;公估费属于间接损失,我方不认可,对公估报告也不认可。被告于砚杰针对原告谷振圈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是:我也不懂,我是没有责任的。其它我也不懂。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是:对于原告提交冀A×××××号重型仓栅式货车行车证和车辆登记信息、谷振圈身份证、王春元驾驶的冀T×××××重型专项作业车的行车证复印件以及王春元驾驶证复印件、保险单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交河北千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QMG20151923损失公估报告及手续费,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既未申请重新鉴定也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交饶阳县信达汽车配件门市部拖车施救费收费票据,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允,且该票据是合法有效票据,系原告实际支出,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谷振圈因本次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失包括:1、车辆损失费57325元,2、拖车施救费4700元,3、公估手续费2866元。以上损失共计64891元。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和财产受法律保护,任何侵犯公民人身权和财产的侵权行为,侵权人都要根据自己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在本次事故中蔺旭阳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观察情况不够,采取措施不当驶入逆行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王春元未经许可占用道路从事非交通活动也是造成事故的原因之一。因此,蔺旭阳负应负事故70%责任,王春元负事故30%的责任。由于王春元驾驶的车辆在被告饶阳人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因此,被告饶阳人保公司首先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谷振圈车辆损失2000元,在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谷振圈(64891-2000)×30%=18867.3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饶阳支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谷振圈各项损失共计20867.3元。二、驳回原告谷振圈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1元,由被告于砚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向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逾期不交,视为撤回上诉。审判员 段占兵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路会权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