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1行终14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魏植峰与连江县公安局行政处罚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魏植峰,连江县公安局,邱光兴,林翠玉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闽01行终140号上诉人(一审原告)魏植峰,男,1966年1月3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址连江县。委托代理人何秋芬,福建瑞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谢乐辉,福建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连江县公安局,住所地连江县凤城镇丹凤东路。法定代表人陈革,局长。委托代理人杨发武,连江县公安局工作人员。一审第三人邱光兴,男,1969年11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址连江县。一审第三人林翠玉,女,1972年8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址连江县。上诉人魏植峰因诉被上诉人连江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连江县人民法院(2015)连行初字第45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2015年5月1日前起诉期限尚未届满的,适用修改后的行政诉讼法关于起诉期限的规定”之规定,对于2015年5月1日前起诉期限已届满的,适用修改前的行政诉讼法关于起诉期限的规定。根据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具体行政行为的最长起诉期限为三个月。本案中,被告于2014年7月15日作出连公(城关)行罚决字(2014)0037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于当日送达原告,原告于当日就应知道该处罚决定,故其起诉期限至2014年10月15日已届满。原告于2015年6月3日起诉,已超过起诉期限,依法应裁定驳回起诉。据此,依照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魏植峰的起诉。上诉人魏植峰上诉称,连江县公安局作出的连公(城关)行罚决字(2014)0037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未送达给上诉人,上诉人并未在该处罚决定书上签字。退一步说,上诉人针对本案系列行政处罚案一直都在主张权利,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综上,上诉人认为本案并未超过起诉期限,一审法院以超过起诉期限为由,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是错误的,请求:1.撤销一审裁定;2.撤销被上诉人连江县公安局作出的连公(城关)行罚决字(2014)0037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和(2014)04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并判令被上诉人对事实重新作出认定或依法判决一审法院继续审理。被上诉人连江县公安局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8日,上诉人魏植峰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上诉人连江县公安局对一审第三人邱光兴作出的连公(城关)行罚决字(2014)0037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014年10月30日,上诉人魏植峰申请撤诉。2014年12月12日,连江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连行初字第26号《行政裁定书》,准许魏植峰撤回起诉。又查明,2015年6月3日,上诉人魏植峰再次向一审法院提起请求撤销连公(城关)行罚决字(2014)0037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行政诉讼。本院认为,上诉人魏植峰向一审法院提起的本案之诉,与其第一次起诉的事实和理由相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人民法院裁定准许原告撤诉后,原告以同一事实和理由重新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七)项“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七)撤回起诉后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的规定,上诉人的起诉应当予以驳回。一审法院结论正确。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曾 莹代理审判员 杨 以代理审判员 蔡陈飞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曾 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