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海徐民初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8-12

案件名称

王忠海与王玉龙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忠海,王玉龙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海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徐民初字第20号原告:王忠海,农民。委托代理人:包自令,山东善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玉龙,农民。原告王忠海与被告王玉龙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忠海诉称,我与被告的祖父XX2011年1月25日经村干部达成了我的人口地转让协议,协议约定:每年每亩280元,有效期20年。协议达成后,XX将土地一直交由其孙子王玉龙经营。2013年XX去世。转让费原告曾向被告主张无果,要求付清2011年至2014年的土地转让费3136元。被告王玉龙辩称,这个地是原告不要了,交给村委,村委又分给我爷爷XX作为口粮地。不存在转让协议的问题。我爷爷已经去世,现在这个地是我经营管理的。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25日,原告王忠海与同村村民XX签有土地转让协议一份,协议内容:“兹有我村王忠海在村分得所有权土地贰亩捌分地,自愿和XX达成转让协议,将土地转让给XX经营管理,每亩每年贰佰捌拾元整,每年款在阳历年前交上。此协议有效期20年整,每年底要提前交下一年款。转让人:王忠海,承租人:XX,中间人:王民、王绍云。”协议后,XX经营土地至2013年8月19日去世。本案被告王玉龙系XX的孙子,XX去世后,王玉龙接手经营土地至今。协议中的中间人王民与原、被告系同村村民,王绍云系村党支部书记兼村委主任,协议中的2.8亩土地指位于村“东北岭”1.6亩,“老龙湾”1.2亩。上述协议经庭审质证,被告王玉龙称:我是从2013年春天接管这块土地的,当时我爷爷还健在,但是没有劳动能力,所以给了我耕种,我爷爷2013年8月19日去世,去世前没有告诉我有这份协议,直到现在我才知道有这份协议。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又提交海阳市发城镇东夏屋庄村委2014年11月13日出具的证明一份,内容:“兹有我村民王忠海在1987年村委按人分地,分别在村“东北岭”1.6亩,“老龙湾”1.2亩,现在有本村村民王玉龙耕种。”经质证,被告不认可。被告主张,签订协议不在场,协议上没有自己的签名,并主张是原告不要这块地了,为证实其主张,被告提交村委2015年1月27日出具的证明一份,内容:“兹有我村民王忠海于1987年按人分口粮地共三人,交给村委王绍云,由此王绍云又将此地分给XX口粮地。”并提交2002年至2004年期间,其爷爷XX缴纳农业税、特产税收据四份和发城镇财政所当时下达的缴纳通知书一份,证明土地使用权归XX所有。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村委给被告出具的证明否认不了土地转让协议,不认可,对缴纳农业税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税单证实不了是本案争执的土地。另查,转让协议中的土地现在由被告王玉龙耕种。以上事实,有土地转让协议、村委证明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在案为凭。本院认为,原告王忠海与XX2011年1月25日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是双方自愿并经中间人王民、王绍云协商成立的,协议中条款约定,转让期20年,每亩每年转让费280元,并约定给付时间,不违背法律规定。土地转让须经发包方同意,王绍云是村支部书记兼村委主任,知道并参与了该协议的签订,视为对土地转让的认可,故本院认定上述土地转让协议有效。村委分别给原、被告出具的证明均能证实转让协议中的土地是原告王忠海于1987年按人口分得的口粮地。被告提交的XX2002年至2004年缴纳农业税、特产税的证据证明不了是本案转让土地的各项费用,村委给被告王玉龙出具的证明是原告将分得的土地交给村委主任王绍云,王绍云将土地分给XX口粮地,此证明否认不了2011年1月由王绍云主持原告王忠海与XX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受让人XX失去劳动能力后,将土地经营权转让给被告,被告没有证据否认转让协议的真实性,被告王玉龙应按协议约定履行义务,原告请求被告给付2011年至2014年土地转让费理由正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玉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王忠海2011年至2014年土地转让费313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玉龙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修立明人民陪审员  刘吉发人民陪审员  张文志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于振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