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亭兴民初字第0081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7-22

案件名称

杨加军与盐城天源混凝土有限公司、孔正军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加军,盐城天源混凝土有限公司,孔正军,张祚,盐城市新悦建材有限公司,盐城市汉元新型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亭兴民初字第00818号原告杨加军,居民。委托代理人路琇、施佳,江苏登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盐城天源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盐城市亭湖区新洋街道袁庄村九组(7)。法定代表人许学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学凡,江苏一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孔正军。委托代理人陈军,江苏一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祚。委托代理人张学凡,江苏一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盐城市新悦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盐城市人民北路399号。法定代表人刘冰凌,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学凡,江苏一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盐城市汉元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盐城市亭湖区南洋镇柴坝村(9)。法定代表人张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学凡,江苏一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加军与被告盐城天源混凝土有限公司(下称天源公司)、孔正军、张祚、盐城市新悦建材有限公司(下称新悦公司)、盐城市汉元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下称汉元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加军及委托代理人施佳,被告孔正军的委托代理人陈军,被告天源公司、张祚、新悦公司、汉元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学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加军诉称:被告天源公司、孔正军从2012年4月28日至2014年4月10日期间陆续向原告借款本金计90万元。2014年9月30日对帐后,被告天源公司、孔正军向原告出具借条确定被告天源公司、孔正军共借原告100万元,其中本金90万元,利息10万元,月息2.5%,被告张祚、新悦公司、汉元公司提供连带担保。2015年5月6日,原告向五被告发函,要求在5日内偿还原告本息,但未果。请求法院判决:五被告立即连带支付原告借款100万元并承担自2014年10月1日直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息2.5%计算的利息。被告天源公司辩称:1、对借款本金有异议,要求原告核对实际出借的本金;2、被告已还息43万,均按照月息3分、3.33分、4分结账的,因此已超过月息2分的保护范围,具体数额请法院核实。被告孔正军辩称:1、孔正军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孔正军既不是案涉借款人,也不是担保人,其是在2014年9月担任天源公司副总经理期间履行职务与原告进行对账后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其履行职务的行为和后果应当由天源公司承担;2、根据孔正军向天源公司财务查询,2012年初-2014年期间,原告及原告妻子张晓红长期陆续与天源公司之间发生借款往来,月息在3%-4%之间,天源公司共向其结算利息43万,请求法院对原告主张的借款本金予以查证。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孔正军的诉讼请求。被告张祚辩称:同被告天源公司、孔正军的答辩意见,关于张祚是否实际担保,根据原告出示的原件确认。被告新悦公司辩称:同被告天源公司、孔正军的答辩意见,关于新悦公司是否实际担保,根据原告出示的原件确认。被告汉元公司辩称:同被告天源公司、孔正军的答辩意见,关于新悦公司是否实际担保,根据原告出示的原件确认。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8日、5月30日、2013年6月6日,被告天源公司向张晓红(原告之妻)出具三份收款收据,载明:交款单位张晓红,交款方式现金,收款事由公司借款,金额分别为20万元、10万元、30万元。后被告孔正军在该三张收款收据合并在一起的复印件中书写“以上3张收据仅作记帐凭证,60万元借款已并入2014年元月1日75万元借条中”。2014年元月1日,被告天源公司、孔正军、汉元公司共同向出具一份借条,载明:今收到人民币75万元。2014年4月14日,孔正军向张晓红(原告之妻)出具一份收款收据,载明:交款单位张晓红,交款方式现金,收款事由公司借款,金额为15万元。2014年9月30日,被告天源公司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杨加军人民币100万元,其中利息10万元,本金90万元,月息2.5%。据:孔正军,并加盖天源公司公章。被告新悦公司、汉元公司在担保单位处加盖公章,被告张祚在担保人处签名。另查明:被告孔正军系天源公司副总经理。被告天源公司提供的自制财务载明先后收到张晓红15万元、5万元、10万元、30万元、15万元、15万元,付给张晓红利息43万元。原告承认上述借款期间,先后收到利息3250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裁定保全了被告的财产。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天源公司向原告借款90万元,有其2012年4月28日、5月30日、2013年6月6日、2014年元月1日、2014年4月14日出具的收款收据、借条及被告天源公司的财务记载为证,应予认定。根据历次借款时间和金额,如按年利率24%计算,截止2014年9月30日,原告可得利息约31万元,原告承认上述借款期间先后收到利息325000元,已超过法定可得年利率24%的利息,因此100万元中的10万元利息属于已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不能计入新的本金。根据历次借款时间和金额,如按年利率36%计算,截止2014年9月30日,原告可得利息约46万元,被告天源公司财务记载已付给原告或张晓红利息43万元,未能提供具体证据证实,即使43万元事实存在,其中年利率24%-36%范围内的部分利息因已自行给付,属自然债务,不能从100万元中的90万元本金中扣减。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天源公司支付借款100万元及从2014年10月1日起按月息2.5%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对90万元本金及利息在法定上限标准内予以支持。被告孔正军出具借条系为被告天源公司履行职务的行为,其法律后果应由被告天源公司承担,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孔正军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新悦公司、汉元公司在担保单位处加盖公章,被告张祚在担保人处签名,未约定保证方式,应视为连带保证,因此,原告要求新悦公司、汉元公司、张祚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盐城天源混凝土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杨加军支付借款本金9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被告张祚、盐城市新悦建材有限公司、盐城市汉元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二、驳回原告杨加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5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19250元,由原告杨加军负担1925元,被告盐城天源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173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五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全称:盐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盐城市农业银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审 判 长  杨建彬审 判 员  孙 伟代理审判员  陶鹰峰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封 莉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3、《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