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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仓民初字第263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吴翾与陈风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翾,陈风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仓民初字第2637号原告吴翾,男,1976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仓山区。委托代理人吴光辉,福建元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风云,女,1978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平潭县。原告吴翾与被告陈风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翾的委托代理人吴光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风云经本院公告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翾诉称,2014年8月25日,被告陈风云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10000元,约定月息2.5%,被告向原告提供车辆作为偿还借款本息的担保。原告向被告指定银行账户汇入借款105650元,现金人民币435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暨借据》,确认了上述借款事实。原告出借款项后,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偿还借款本息,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不偿还。现请求判令:1、请求贵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1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2.5%计付,从2014年8月25日起至还清全部借款之日止);2、请求贵院判令原告对被告陈风云所有的车辆的拍卖、变卖或者折价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3、请求贵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律师代理费损失人民币5000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陈风云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与证据。庭审过程中,原告提交如下证据:A1-A2、借款协议暨借据和银行转账明细,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10000元,约定月息为2.5%的事实;A3-A4、委托代理发票,证明被告为了实现债权向福建元一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元。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及证据,视为放弃抗辩权利。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分析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经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10000元,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4年8月25日,被告陈风云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吴翾借款人民币110000元,同时被告向原告提供车辆作为偿还借款的担保物。原告向被告指定银行账户汇入借款105650元,现金给付人民币435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暨借据》,书面约定月息为2.5%。原告在出借款项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因被告陈风云未及时还款及支付利息,原告遂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书面签订借款协议,双方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原告请求返还借款11000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按月利率2.5%支付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本案借贷双方的利息应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由于被告抵押物车辆未办理抵押登记,对于原告要求优先受偿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承担其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5000元,由于该费用双方在书面借款合同中已明确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若干案件》第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风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吴翾人民币11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4年8月25日起计至还清欠款之日止)二、被告陈风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吴翾律师代理费人民币5000元。三、驳回原告吴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债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00元,由被告陈风云负担。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淅人民陪审员 陈 矾人民陪审员 郑 舒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黄文楷附一:本判决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附二:执行申请提示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