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322民初5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梨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梨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322民初56号原告刘某某,女,1986年12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梨树县。被告李某某,男,1985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梨树县。委托代理人吕某某,女,1965年1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被告母亲。原告刘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占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其委托代理人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1月8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名子女,长女李某甲,现年11岁,长子李某乙,现年7岁。婚后双方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口角,并且被告母亲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导致原告身体多处受伤。现在原告无法与被告共同生活。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长女李某甲由原告抚育,长子李某乙由被告抚育,家庭财产及债务平均分割。被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辫称:我不同意他们离婚,全家都不同意离婚,有两个孩子,过的好好的,不能离婚。平时在家不伺候我儿子,还把我撵出家门不让我照顾我儿子。我儿子现在有病,他没有能力抚育男孩。经过法庭审理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二、子女由谁抚养?三、家庭财产及债务如何分割?针对本案争议焦点,原告向法庭举证如下:照片十一张,证明被告母亲曾殴打原告,致使原告身上出现多处伤痕。被告委托代理人承认打仗事实。原告在庭审时陈述如下:被告什么都听他父母的,以前我起诉离婚,后来和好了,他父母搬出去了,现在说我不好好过日子,平时我和被告也打架,总骂我。被告认为原告说的不对,原告经常上网才要求离婚的。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先行同居生活,于2005年12月16日生育长女李某甲,后于2009年1月8日补办登记结婚,又于2009年生育长子李某乙。2015年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后因亲属劝说和好。现原告再次因感情破裂提出与被告离婚,要求原被告各抚育一名子女,被告表示不同意离婚,要离婚子女都由原告抚育。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5年因生活琐事口角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和好后原被告又因夫妻感情不和提出离婚。原告庭审时陈述吵架时被告母亲动手打了她,有照片为证,被告母亲没有异议。原告以此证明原被告没有夫妻感情,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虽不同意离婚,但没有和好举措,如果离婚要求原告抚育两名子女。《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据此应认定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对于子女抚育,原告要求抚育女孩,男孩由被告抚育,且男孩在被告处生活,被告辩称被告有病并提交诊断书证明被告患有抑郁症不能抚育子女,原告否认被告有病。《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结合本案实际,原被告各抚育一名子女为宜。关于财产,原告称两人土地,承包一垧土地,摩托车一台,四轮车斗一个,院套投入2000元,盖大棚投入1600元。被告承认盖大棚1600元,院套的2000元没有,另外有一头牛让原告牵回家了。原告要求土地各一半,子女各自抚育一名,并要求分割2015年收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本案考虑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与被告父母财产在一起,原则应当归被告所有,原告承包土地应予归原告个人经营管理。原告提交原被告2014年承包刘某甲1垧承包,原告要求2016年经营一半,根据合同中约定家南35垅(0.5垧)归原告经营,其余归被告经营为宜。原告要求分割2015年收益,因原告没有充分证据证明收益多少,本院无法予以分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二、婚生女李某甲由原告刘某某抚育,婚生子李某乙由被告李某某抚育。三、共同财产归被告李某某所有,共同承包刘某甲土地家南35垅2016年归原告刘某某经营。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150元,退回原告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占宇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姜凤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