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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余商外初字第19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4-13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余姚市支行与宁波无极电器有限公司、宁波亿达电器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余姚市支行,宁波无极电器有限公司,宁波亿达电器有限公司,宁波舜泉建设有限公司,施军达,陆素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余商外初字第197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余姚市支行。住所地:余姚市南滨江路***号。代表人:王仲辉,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刘晓泉,浙江阳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波无极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余姚市陆埠镇工业园区(南雷村)。法定代表人:施军达,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宁波亿达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余姚市陆埠镇庙后村。法定代表人:施军达,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宁波舜泉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余姚市阳明西路***号。法定代表人:滕国泉,职务不详。被告:施军达。被告:陆素娟。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余姚市支行为与被告宁波无极电器有限公司、宁波亿达电器有限公司、宁波舜泉建设有限公司、施军达、陆素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30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宁波无极电器有限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2950000元,支付利息、罚息、复息618777.76元(利息暂计算到2015年11月17日),支付从2015年11月18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复息;二、被告宁波无极电器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律师费58500元;三、被告宁波舜泉建设有限公司、施军达、陆素娟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原告有权就抵押物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上述款项;五、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一、借款时间:2014年8月12日,2014年9月10日,2014年9月26日;二、借款金额:合计12950000元;三、约定利息:年利率6%,按月结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罚息利率上浮50%,依据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四、款项交付:2014年8月12发放贷款8150000元,2014年9月10日发放贷款3000000元,2014年9月26日发放贷款1800000元;五、借款用途:流动资金;六、担保情况:被告宁波舜泉建设有限公司、施军达、陆素娟为被告宁波无极电器源有限公司自2014年6月10日起至2016年6月10日止,最高余额120000000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均包括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以及保理费用和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均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被告宁波亿达电器有限公司以自有的房地产[位于余姚市城区经济开发区南区锦凤路的房地产,房产证号:余房权证城区字第××,A1019354,A1019355,A1019356,土地证号:余国用(2010)第159**号],自愿为被告宁波无极电器有限公司与原告自2014年6月9日起至2017年6月9日止所形成的债权最高余额为42920000元债权提供抵押担保,担保期限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该抵押已经依法登记;被告宁波亿达电器有限公司以自有的房地产[位于余姚市陆埠镇洋溪南路8弄1幢204室、205室、304室、305室、405室、505室六处房地产,房权证:余房权证A0××83,A0409875,A0409784,A0409785,A0409874,A0409781号,土地证号:余国用(2004)第0074**号,07429号,07423号,07430号,07431号,07432号],自愿为被告宁波无极电器有限公司与原告自2014年6月11日起至2017年6月10日止所形成的债权最高余额为4350000元债权提供抵押担保,担保期限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该抵押已经依法登记;被告宁波无极电器有限公司以自有存货(详见动产抵押登记清单),自愿为自己与原告自2015年7月27日起至2018年7月26日止所形成的债权最高余额为65000000元债权及对抵押合同签订之前已发生的上述三笔流动资金借款提供抵押担保,该抵押已经依法登记;七、还款期限:2015年8月11日,2015年9月9日,2015年9月25日;八、还款情况:未归还本金;九、尚欠本息:本金12950000元,利息618777.76元(计算至2015年11月17日),从2015年11月18日起亦未按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罚息、复息;十、律师代理费585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他项权证、动产抵押登记书、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利息清单、法律服务委托合同、发票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款、担保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宁波无极电器有限公司未按约向原告归还借款本息,被告宁波亿达电器有限公司、宁波舜泉建设有限公司、施军达、陆素娟未尽担保责任,现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宁波无极电器有限公司、宁波亿达电器有限公司、宁波舜泉建设有限公司、施军达、陆素娟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法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无极电器有限公司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余姚市支行借款本金12950000元,支付利息、罚息、复息618777.76元(暂计算至2015年11月17日止),并支付从2015年11月18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罚息、复利;二、被告宁波无极电器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余姚市支行律师代理费58500元;上述第一项、第二项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宁波舜泉建设有限公司、施军达、陆素娟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四、若被告宁波无极电器有限公司不按期履行上述第一项、第二项付款义务,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余姚市支行有权就被告宁波亿达电器有限公司抵押的房地产[位于余姚市城区经济开发区南区锦凤路的房地产,房产证号:余房权证城区字第××,A1019354,A1019355,A1019356,土地证号:余国用(2010)第15946号]折价、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若被告宁波无极电器有限公司不按期履行上述第一项、第二项付款义务,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余姚市支行有权就被告宁波亿达电器有限公司抵押的房地产[位于余姚市陆埠镇洋溪南路8弄1幢204室、205室、304室、305室、405室、505室六处的房地产,房权证:余房权证陆埠镇字第××号,A0409875号,A0409784号,A0409785号,A0409874号,A0409781号,土地证:余国用(2004)第07426号,07429号,07423号,07430号,07431号,07432号]折价、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在4350000元限额内优先受偿;若被告宁波无极电器有限公司不按期履行上述第一项、第二项付款义务,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余姚市支行有权就被告宁波无极电器有限公司抵押存货(详见抵押物清单)折价、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在65000000元限额内优先受偿;五、被告宁波亿达电器有限公司、宁波舜泉建设有限公司、施军达、陆素娟在承担但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宁波无极电器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10856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13564元,由被告宁波无极电器有限公司、宁波亿达电器有限公司、宁波舜泉建设有限公司、施军达、陆素娟共同负担。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郑学强人民陪审员  苏丁江人民陪审员  张瑞安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莫永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