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甬镇民初字第118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曹小牛与宁波海大嘉华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小牛,宁波海大嘉华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二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五条

全文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镇民初字第1180号原告:曹小牛。委托代理人:张泽峰,浙江红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毛留军,浙江红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波海大嘉华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1176453642X3)。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九龙湖镇长石村。法定代表人:房杰,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刘兵,浙江同舟(宁波石化开发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俞艳霜,浙江同舟(宁波石化开发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曹小牛与被告宁波海大嘉华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大嘉华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晓圆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本案案情复杂,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曹小牛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泽峰到庭参加庭审,被告海大嘉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兵、俞艳霜到庭参加庭审。经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申请,本案庭外和解一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小牛起诉称:2005年8月,原告进入被告单位工作,工作岗位为检验员,月工资以银行卡形式发放,双方一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08年1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自2008年1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25日止。2009年1月6日,被告将原告工作岗位调整为装配组长,工资标准亦作相应上调。2013年12月25日劳动合同期满后,原、被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原告的计薪周期是按自然月计发,发放时间为当月工资次月12日左右发放。原告工作期间,一直勤勉尽职,遵守公司纪律。原告的工作岗位是装配组组长,工作内容是在车间办公室做统筹工作,2015年4月2日被告单位开始跟原告提及调岗的事情,单位人事经理口头跟原告说保留组长的职责,工作内容有变化,因为之前其一直尽职做事,没有发生什么事情,其要求单位出具书面通知,单位人事部不愿意出具书面通知,其每天都找余霄飞,余霄飞说“公司让你去做,你就去做”,原告表示“出一个通知,我才去做”,但单位一直没有出正式的通知,在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被告单位把原告的工作电脑搬走了,拿走电脑时,被告单位负责人也没有对原告说要去做什么,只是表示让原告去车间里做着,具体做什么也没有说,当时单位既没有发送书面文件,也未与其谈及工资待遇的问题。另外单位通过工会来做原告的工作,表示工作职责与工资待遇均不会发生变化,原告还是装配组组长,只是实际工作内容变化一下,平时工作要做装配工的活,当时单位没有跟原告说调动理由,就说让其过去做,2015年4月3日至4月10日期间,具体管理工作其没有做过,之前其都是做车间管理工作,因为被告单位不让原告做,电脑都搬走了,且已经有其他人在管理,故其一直在找余霄飞沟通。2015年4月10日原告就调到装配组下面的操作工岗位工作,具体是在车间做产品检测,工会发了一份公告,原告2015年4月13日到车间上班,从2008年开始原告作为装配组长一直做办公室工作,工会突然找到原告表示要轮换岗位,最终还是会让原告回办公室工作,原告要求明确回办公室工作的具体时间,被告一直没有给出具体的时间,其就一直与单位进行沟通,并不存在工会出具的通告上所载的情况。原告的工资构成为基本工资、岗位津贴、绩效奖金、加班工资等,原告做操作工的活以后,工资金额发生变化,绩效奖金没有了,装配组长是计时的,操作工工资标准是保底工资、计件工资、提成等,原告2015年4月工资是按操作工标准计算的,被告单位的经理提到操作工是没有绩效奖金的,只有装配组长、班长才有绩效奖金,被告单位没有关于绩效奖金的明确规定,只是大家心知肚明的规则,只有单位高层才有绩效奖金,其有异议的是2015年4月单位克扣绩效奖金,认为被告该行为也属于克扣工资,不存在被告陈述的系原告考核未达标而未发放绩效奖金的事实,其只知道处罚结果是扣钱,没有扣绩效奖金一说,关于处罚事宜其是在单位公告栏看到的,当时没有口头通知原告,也没有让原告签字,其在2015年4月13日下班时看到了。2015年4月4日其考勤卡坏了,无法正常打卡,其找过余霄飞,到其到操作工岗位工作以后,单位又给其换了新的考勤卡。每个月人事部门会先把考勤情况拿给员工核实,核实以后没错的话就拿去算工资,如果对考勤有异议,就要去找人事部门工作人员,关于2015年4月3日至4月10日那段时间作缺勤处理只是在公告上看到过,该月出勤统计单上没有看到过,工资算出来以后直接打入银行卡,钱打入银行卡后再到财务处签字,签字材料与被告提供的员工薪酬统计表还是有区别的,没有正面的工资构成列表,签好字以后才能拿工资条,从其进厂开始每个月都是去拿工资条的,2015年4月工资打入银行卡后,发现该月工资只有两千多元,之前都是五千多,于是其马上到财务室拿工资条,拿了工资条以后就去找人事经理余霄飞,跟余霄飞提出异议,余霄飞当时表示工资情况已经列在工资条上。被告曾多次找原告谈话,要求原告主动辞职。原告无奈,遂于2015年5月16日以被告违法克扣工资为由递交辞职书,要求解除劳动关系,原告实际工作到2015年5月15日。2015年5月,原告曾于向宁波市镇海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镇海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但该委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裁定,故诉至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规定,被告作为用人单位擅自调岗,未及时足额支付原告的劳动报酬,原告作为劳动者可以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告的诉讼请求为: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4月被克扣的工资2995元(以2015年3月份工资为参照标准);2.请求判决终止原、被告的劳动关系,并判令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53849元。审理中,原告明确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4月被克扣的工资2987.27元(绩效奖金2300元+罚款360元+缺勤扣款327.27元),并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53849元(月平均工资5384.90元/月×10个月)。在计算经济补偿金时,其同意按月实发工资额作为计算基数。被告海大嘉华公司答辩称:原告是2005年8月进入被告单位工作,作为装配组长月工资是计时形式,计薪周期是按自然月计算,当月工资下月12日左右发放。原告的工资构成由基本工资、岗位津贴、绩效奖金等组成,原告的绩效奖金一般是2300元/月左右。每个月月初会核算上个月工资,每月先由员工来确认,员工能看到自己的工资情况,员工签字确认以后再把工资打入银行卡,如果员工不签字,对该月工资有异议,可以找人事部门,如果员工因为请假长时间无法到单位确认的,就只能把钱打入员工的银行卡。被告单位不存在克扣原告工资的行为。原告关于调离岗位的陈述不准确,事实上原告还是在生产部担任装配组长,并不存在岗位调动,薪酬工资标准也与原来一样,当时没有发生原告出现工作上重大失误等情况,只是原告作为装配组长,有一定岗位职责,要完成单位临时交办的生产任务,故工作内容发生变化,期间并没有调离岗位,当时对原告工作内容的安排是临时性的,之后如何安排单位没有说,也不确定安排时间具体多久。2015年4月3日至2015年4月13日期间,原告一直消极怠工,没有正常工作,2015年4月7日至2015年4月10日原告存在旷工行为。在对原告进行处罚之前是告知过的,之后进行过公告。原告2015年4月未达到绩效奖金的计发标准,因此被告未发放该月绩效奖金,其余工资都按规定发放,不存在原告所述的克扣工资行为。2015年4月是按装配组长标准计发原告工资,且原告在该月薪酬统计表上签字并予以确认,原告对该月薪酬发放金额是认可的。关于绩效奖金制度,被告单位没有书面规定,奖金是根据原告的表现予以发放,有部分年终发放,有部分当月发放,不存在某个岗位有奖金某个岗位没有奖金的说法,在对员工进行岗位考核后才有奖金,考核标准是有书面规定的,就是被告提交的绩效考核表。关于考核方法说明中“当月受过大过处分的,月考核得分为0分”,单位员工应该心知肚明,受了大过处分,除了要扣工资以外,还要扣绩效,扣了绩效奖金是不可能让原告知道的,该考核方法没有规章制度规定,主要由单位部门经理汇同人事部门对劳动者进行考核,考核的标准和考核的情况不会告知劳动者。单位对奖金制度没有书面规定,是以老板个人意愿为准,但是给予奖金的员工都是经过考核的。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问题,原告于2015年5月18日主动向被告提出辞职,当时没有办理任何离职手续,之后2015年6月10日原告终止社保,并办理转社保手续,原告所提的离职理由没有合法依据,被告单位既没有主动辞退原告,也没有任何违反劳动合同法的行为,系原告主动提出辞职,因此被告单位无需支付任何经济补偿金。原告曹小牛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告知书、仲裁申请书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本案已经劳动仲裁前置程序。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2.劳动合同两份、养老保险清单、任命书、员工卡各一份,欲证明原告自2005年起受聘为被告单位的员工,2005年至2007年期间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按月以银行代发的形式支付工资,并在2009年1月9日委任原告为装配组长的事实。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3.银行交易明细一组,欲证明在双方2008年签订劳动合同前,被告海大嘉华公司已为原告发放工资,证明2014年4月至2015年3月期间原告月平均工资为5384.90元,2005年4月份原告的月工资被单位减半克扣。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原告2015年4月收入减少,是因为原告该月份绩效未达标,不能证明被告单位克扣工资的事实。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4.关于敦促曹小牛服从正常工作安排的通告、员工奖惩申报单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被告单位未与原告协商,擅自把原告调离原工作岗位并克扣工资的事实。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只能证明原告怠慢工作、态度恶劣,被告根据员工手册对原告进行处分,无法证明原告提供该组证据欲证明的事实。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5.2014年1月至2015年4月期间工资条一组,欲证明2015年4月前原告工资构成中有绩效奖金,2015年4月原告工资构成中无绩效奖金,反而开始发放计件工资。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将原告调至装配工岗位,反而能证明因原告工作内容的变化,原告对应的工资金额有所提高。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6.辞职书复印件、EMS投递单、快递查询单打印件各一份,欲证明原告因被告单位无故克扣工资,与单位交涉无果,被迫辞职的事实。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说明原告向被告提出辞职,反而证明原告提出辞职的随意性,在没有与公司沟通工资情况下就辞职,被告是2015年5月17日收到辞职书。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7.交易明细账一份,欲证明原告2015年5月上半月实际取得的工资数额,其中没有绩效奖金,与原告一直享有绩效资金时的工资数额有差距,被告有克扣原告工资的事实,另外2015年5月工资为1958.87元。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2015年5月工资发放数额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海大嘉华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岗位说明书复印件、文件发放收回记录表各一份,欲证明原告已于2007年5月12日明确获悉作为装配组长的岗位职责,岗位说明书中岗位职责和权限第9点载明“及时完成上级及公司交办的其他任务”。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证明2008年前原告已在被告单位上班,当时已任命为装配组长,一直工作至今。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2.员工手册、《员工手册》收到函、员工奖惩申报单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原告因违反员工手册第56条的规定于2015年4月13日受记大过处分的事实。原告对员工手册、《员工手册》收到函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收到函上为原告签字,对该两份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两份证据更能证明被告在没有正式发文的情况下对原告的工作岗位进行调动,不存在原告不同意岗位调动的情况,对员工奖惩申报单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该员工奖惩申报单作为单位克扣原告绩效奖金的依据有异议。本院对员工手册、《员工手册》收到函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员工奖惩申报单系复印件,原告对此有异议,故该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3.绩效考核表五张,欲证明原告在担任生产部组长期间一直工作表现平平,甚至在2015年4月份因受大过处分,当月绩效考核为零分的事实。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原告工作至今没有看到过上述证据,上述证据上只有姚建华的签名,没有其他领导的签名,上述证据系被告事后制作,效力上存在问题。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系被告单方制作,原告对此有异议,故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4.2015年3月至同年4月员工薪酬统计表一组,欲证明2015年3、4月期间,原告的薪酬、发放项目、计数都是一样的,2015年4月的绩效奖金原告是没有的,该栏目有,但没有数目,因为原告违反绩效奖金的规定。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上述证据上签名是其本人所签,表示拿工资条时单位要求签字,必须要签字才能拿到工资条,以此说明工资已打入工资卡中,但对该组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根据其提供的工资明细条,2015年4月前后工资构成(指绩效奖金)不一样,从上述证据可知2015年4月份前原告没有计件补贴,从2015年4月开始,事实上原告以装配组长之名来做操作工具体工作内容,且事实上是以装配工的标准向原告发放工资。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5.考勤记录打印件一组,欲证明原告2015年4月至同年5月考勤情况,同时证明原告2015年4月7日至同年4月10日期间旷工的事实。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系被告单方面制作,原告没有看到过,原告不认可该证据可以作为对原告进行处罚的依据,2015年4月7日到同年4月10日期间原告一直在上班,只是因为被告单位的内部安排,没有让原告的出勤记录上去,所以没有考勤记录。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系被告单方制作,原告对此有异议,故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6.关于海大嘉华公司工会委员会换届选举结果的批复、召开职工代表大会情况汇报表、会议签到表各一份,欲证明被告单位工会的设立程序合法及被告单位的员工手册系经民主程序制订的事实。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因原告未看到过,该文件是被告单位的内部文件,不能证明原告是因为不遵守公司纪律而被予以克扣工资的处罚,且被告没有以正式发文等形式对原告的岗位调动和工资调整进行告知,不存在原告不服从岗位调动的情况。本院认为,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7.2015年5月员工薪酬统计表复印件一份,欲证明2015年5月原告工资的明细,其中包括绩效奖金。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该证据所载原告最终实发工资金额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所载2015年5月份原告实发工资金额予以认定。为查清相关事实,本院依职权向镇海仲裁委调取镇劳人仲案字(2015)第225号案卷中劳动仲裁申请书、收件回执、受理案件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庭审笔录、告知书各一份、送达回执两份。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根据认定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原告曹小牛于2005年8月开始进入被告海大嘉华公司工作。2008年1月16日,原告曹小牛与被告海大嘉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一份,约定劳动合同期限自2008年1月1日起至2010年12月31日止,岗位为检验员。2010年12月,双方经协商约定,延长签订日期为2008年1月16日劳动合同的劳动合同期限至2013年12月24日。2009年1月6日,被告海大嘉华公司任命曹小牛担任公司装配组长一职。2014年1月1日,双方又签订劳动合同一份,约定该合同为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限自2014年1月1日起至符合法定终止时间止,工作岗位为装配组长,所在岗位的工时制度为标准工时工作制,月工资为1600元,工资形式为计时工资,计薪周期为自然月,工资支付形式为银行代发,当月工资次月12日左右发放。2015年5月16日,原告向被告海大嘉华公司发送辞职书一份,表示因公司无故克扣本人工资,经与公司交涉无果,因此被迫辞职。被告海大嘉华公司于2015年5月17日收到该通知。2015年5月27日,曹小牛以海大嘉华公司为被申请人向镇海仲裁委提起仲裁申请,仲裁请求:1.请求裁决被申请人支付2015年4月被克扣的工资2995元;2.请求裁决确认终止与被申请人的劳动关系,要求被申请人支付经济补偿金53849元。镇海仲裁委于2015年6月3日立案受理原告的仲裁申请,因该委未能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作出裁决,原告遂向法院起诉。另查明:2014年5月至2015年4月期间,被告海大嘉华公司实际共向原告曹小牛发放工资共计62645.21元。2014年7月至2015年3月期间,原告的月绩效奖金均为2300元/月。原告2015年4月的工资构成中,绩效奖金为0元,且缺勤扣款一项为327.27元,罚款一项为360元。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减少劳动报酬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诉称被告克扣2015年4月工资2987.27元,被告辩称不存在克扣原告该月工资的情况,原告已在2015年4月员工薪酬统计表上签字确认,对此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劳动合同约定,被告单位需向原告提供工资清单,原告关于为了拿工资条才签字的解释未失合理,且被告提供的薪酬统计员工确认页上说明一栏系被告单位针对所有员工统一制作的格式条文,故原告签字并不代表其对该月工资的金额及构成均无异议,对于被告的该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关于绩效奖金的问题,原告诉称被告无故克扣2015年4月绩效奖金2300元,被告辩称因原告不服从工作安排,故单位取消绩效奖金,对此本院认为,首先,根据原告提供的工资条,自2014年1月起原告每月工资均含有绩效奖金,且双方均认可原告的工资构成中含有绩效奖金,绩效考核办法应属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重大事项,对于绩效考核的标准及考核的程序等,被告作为用人单位理应通过民主程序对此做出制度规定,但被告提供的绩效考核表系自制,原告提出异议,被告既未提供证据证明相关考核表中的考核标准系经过民主程序制订,也未提供证据说明考核程序。其次,被告在仲裁庭审中自认因原告的工作内容发生变化,故取消了绩效奖金,被告虽在诉讼庭审中反悔,否认了该自认,但被告方仲裁时出庭的代理人是被告单位管理人事的负责人,该代理人对被告单位的薪酬制度理应非常清楚,故该代理人的上述陈述具有一定客观性,被告欲否认其在仲裁庭审中的自认,却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推翻,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再次,双方在劳动合同中约定原告的工作岗位是装配组长,被告虽表示未对原告进行调岗,表示因临时生产任务需要,对原告的工作内容进行变更,让原告从事装配辅助性工作,本院认为,被告仅以有临时生产任务为辩解,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即本案中被告并未证明其调整原告工作内容的充分合理性,且用人单位即使因生产需要调整劳动者的工作内容,也不能因此随意降低工资标准,本案中从金额上来看,绩效奖金是原告工资的重要组成部分,因单位需要调整劳动者工作内容,在未经劳动者同意的情况下,因劳动者工作内容的变化而任意取消其绩效奖金,显然并不合理。最后,被告提供的2015年5月工资条系被告在第一次庭审后提供,工资条系被告自制,且为复印件,原告提出异议,该月工资的部分组成项目在金额上与之前月份有所不同,被告未提供证据印证该工资条所列工资构成及金额的合理性,故该工资条并不能充分证明被告是因原告未服从工作安排而取消2015年4月绩效奖金。综上,本院认为,被告未提供有力证据证明其取消原告2015年4月绩效奖金的合理性,原告要求被告补发2015年4月绩效奖金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金额方面,被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绩效奖金的考核计算标准,考虑到原告自2014年7月起绩效奖金为2300元,被告认可原告的月绩效奖金约为2300元,故原告要求补发金额为23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2015年4月缺勤扣工资的问题,原告主张2015年4月3日至同年4月10日自己出勤,单位按缺勤扣工资无依据,要求被告补发该部分工资,被告主张上述期间原告旷工,故作缺勤扣款合理,本院认为,首先,被告提供的2015年4月考勤记录系自制,原告提出异议,该月考勤记录有新旧两份,对于该两份考勤表中4月4日至4月10日期间无打卡记录的情况,原告表示该月3日至10日期间是在上班的,只是从4月4日开始旧考勤卡无法正常打卡,直到在操作岗位工作后换了新考勤卡才能正常打卡,本院认为,原告有关新旧考勤卡更换及打卡情况的解释未失合理,被告在仲裁庭审中认可2015年4月3日至同年4月10日期间原告是在单位的,只是因在变更岗位期间,没有明确工作职责,原告没有履行工作职责,且被告提供的员工奖惩申报单载明4月3日至4月10日曹小牛拒不服从正常的工作安排故作缺勤处理,现被告欲推翻之前的自认事实,主张上述期间原告没有到单位上班,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不能仅凭被告提供的考勤表推定原告上述期间存在旷工。其次,被告并未提供有力证据证明其调整原告工作内容的充分合理性。再次,被告单位并未就调整工作内容过程中出现未及时到岗的情况可否作旷工处理进行规章制度上的规定。综上,本院认为被告以缺勤为由减扣原告2015年4月工资的理由不充分,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补发上述扣发工资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罚款问题。本院认为,法律法规未授权用人单位可以对员工进行罚款,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对劳动者无罚款权利,且被告并未提供有力证据证明其调整原告工作内容的充分合理性,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被克扣的罚款,本院予以支持。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本案中,被告未足额支付原告2015年4月工资,原告以单位克扣工资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故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经济补偿金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案中,双方劳动关系已于2015年5月17日解除,原告同意按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前十二个月的月均实发工资作为计算经济补偿金的依据,系原告自行处分自身权利,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经核算,被告应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共计54693.73元【(62645.21元+2300元+327.27元+360元)÷12个月×10个月】。原告诉请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53849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二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宁波海大嘉华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曹小牛工资2627.27元、返还原告曹小牛被克扣的罚款360元、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53849元,共计人民币56836.27元,该款项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法律文书生效后,有执行内容的部分,当事人应自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未申请,将丧失向法院申请执行的权利。审 判 长  张晓圆人民陪审员  王恩龙人民陪审员  洪志远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徐燕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