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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03民初53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4-23

案件名称

浙江温州龙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罗东支行与张泽、朱鹏翀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温州龙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罗东支行,张泽,朱鹏翀,朱景晓,邵兰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03民初531号原告:浙江温州龙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罗东支行。住所地:温州市龙湾区永中街道建中街***号。代表人:张崇高。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金剑、林英,系原告员工。被告:张泽。被告:朱鹏翀。被告:朱景晓,男,1952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龙湾区瑶溪街道永胜村。公民身份号码:3303031952********。被告:邵兰香,女,1959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龙湾区瑶溪街道永胜。公民身份号码:3303031959********。原告浙江温州龙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罗东支行为与被告张泽、朱鹏翀、朱景晓、邵兰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28日向本院起诉,诉请:1、被告张泽偿还借款本金27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8月12日起按月利率9.3‰计算至2015年8月1日止,并扣除已支付的5859元利息)、逾期利息(自2015年8月2日起按月利率13.95‰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2、被告朱鹏翀、朱景晓、邵兰香对上述款项的清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公告费、保全费均由被告负担。本院于同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金剑、被告张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鹏翀、朱景晓、邵兰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8月12日,原告作为贷款人,被告张泽作为借款人,被告朱鹏翀作为保证人,三方签订了合同号8521120140015623《个人保证借款合同》。主要约定:借款金额为27万元,借款用途为以贷还贷,借款期限自2014年8月12日起至2015年8月1日止,借款月利率9.3‰,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被告朱鹏翀为本合同项下发生的所有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8月7日,被告朱景晓向原告出具保证函,同意为被告张泽在2014年8月7日至2016年8月7日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人民币55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8月12日,被告邵兰香向原告出具保证函,同意为被告张泽在2014年8月12日至2016年8月11日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人民币47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8月12日,被告朱景晓、邵兰香均出具《声明书》,声明其对本案贷款用途为以贷还贷已知情。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27万元贷款发放至被告张泽账户。借款后,被告张泽仅支付利息5859元,其余本息至今仍未偿付。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泽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浙江温州龙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罗东支行借款本金27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8月12日起按月利率9.3‰计算至2015年8月1日止,并扣除已支付的5859元利息)、逾期利息(自2015年8月2日起按月利率13.95‰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被告朱鹏翀对上述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泽追偿;三、被告朱景晓对上述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包括其于2014年8月7日共同出具的《保证函》项下含本案在内的所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以最高额55万元为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泽追偿;四、被告邵兰香叶对上述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包括其于2014年8月12日出具的《保证函》项下含本案在内的所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以最高额47万元为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泽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350元(原告已预缴),减半收取2675元,由被告张泽、朱鹏翀、朱景晓、邵兰香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徐品烈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代书记员 蒋 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