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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3101刑初2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明情贩卖毒品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吉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3101刑初29号公诉机关吉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外号阿球或阿丘),农民,住吉首市。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1月25日被吉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吉首市看守所。吉首市人民检察院以吉检公诉刑诉(2016)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吉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礼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甲三次贩卖毒品冰毒,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被告人张某甲对贩卖毒品的次数有异议,认为自己只贩卖了2次,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其他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1、2015年10月的一天上午,张某甲骑摩托车到吉首市君庭宾馆门口,张某丙上了张某甲的摩托车,张某甲在摩托车上给张某丙贩卖了200元冰毒;2、2015年10月的一天,张某甲在吉首市商业城城市之光网吧,给杨某乙贩卖了50元冰毒;3、2015年11月的一天,张某甲在吉首市一中桥头,给杨某乙贩卖了100元冰毒。2015年11月24日18时许,根据吸毒人员提供的线索,民警在吉首市龙泉花园抓获了张某甲,并当场从其身上搜出3包约1克的冰毒。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1)抓获经过,证实了2015年11月24日18时许,根据吸毒人员提供的线索,民警在吉首市龙泉花园抓获了张某甲,并当场搜出冰毒3包约1克;(2)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张某甲作案时系成年人。(3)通话清单,证实张某甲与张某丁、张某丙、杨某乙联系联系买卖毒品的事实;(4)扣押决定书及清单,证实公安机关抓获张某甲时当场从其身上搜出3包约1克冰毒,并扣押上缴。2、证人证言(1)证人杨某乙、张某丙的证言,证实他们从张某甲处购买毒品的事实;(2)证人杨某丙的证言,证实他贩卖毒品冰毒给被告人张某甲的事实。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其三次贩卖毒品冰毒的事实。4、指认贩卖毒品的地点及毒品照片,证明了被告人贩卖毒品的事实。5、物证检验报告,证明抓获被告人张某甲时公安机关当场从其身上搜出的3小包约1克凝似物经鉴定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系冰毒。6、辨认笔录4份,证实张某丙、杨某乙辨认出了贩卖毒品给他们的张某甲,张某甲辨认出了向其购买毒品的张某丙、杨某乙。上述证据,经控辩双方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对第一次贩卖毒品的事实有异议,认为其不认识张某丙,没有贩卖毒品给张某丙,对证据证明的其他事实无异议。合议庭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相互间具有关联性,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锁链,足以认定本案的犯罪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明知是毒品,而3次向他人贩卖,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对于有证据证明贩卖毒品的被告人,从其身上搜出的毒品数量应认定为其犯贩卖毒品罪的数量,但在量刑时,应考虑其没有流向社会,可酌情从轻处罚。在抓获被告人时从其身上搜出冰毒约1克,应认定为被告人贩卖冰毒的数量。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张某甲的刑期自2015年11月25日起至2017年9月24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清国审 判 员  申 丽人民陪审员  杨 静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杨 娟附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