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711财保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申请人张某与被申请人绥化市北湖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伊春市乌马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某,绥化市北湖农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伊春市乌马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黑0711财保1号申请人张某,男,汉族,被申请人绥化市北湖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谭某某,职务:经理。申请人张某与被申请人绥化市北湖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张某于2016年3月8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绥化市北湖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名下的位于绥化市北林区东富镇利农村绥化市北湖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主体楼予以查封,申请人张某用曾某某所有的位于绥化市福乾小区私有房产、用黑龙江绿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乌马河区美岸栖小区商品房向本院提供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张某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并已提供担保,其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依法查封曾某某所有的位于绥化市福乾小区私有房产二、依法查封黑龙江绿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乌马河区美岸栖小区商品房;三、依法查封绥化市北湖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名下的位于绥化市北林区东富镇利农村绥化市北湖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主体楼。以上查封物品,查封期间,不许买卖、过户、转让。在查封期间,不影响被保全人对该楼的改造、营业,如需买卖、交易、转让,应在乌马河区人民法院同意情况下办理。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吴彦生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 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