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昂民初字第24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刘翠芳与徐申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齐齐哈尔市昂昂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翠芳,徐申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昂昂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昂民初字第249号原告刘翠芳。被告徐申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住所地齐齐哈尔市建华区卜奎大街90号。负责人李志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柏涛,黑龙江宇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翠芳与被告徐申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来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翠芳、被告徐申生及人保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柏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翠芳诉称:2014年12月29日15时许,徐申生驾驶黑B608**小型轿车沿G111国道由南向北行驶,当行至昂昂溪区大五福玛村村口时,与行人刘翠芳刮撞,造成刘翠芳受伤的后果。随后刘翠芳被送往齐齐哈尔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多发外伤、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头皮血肿、腰部外伤、软组织挫伤、右肩外伤等,住院7天。后经昂昂溪交警大队于2015年1月20日作出的齐公交认字(2014)第230205201412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徐申生负事故全部责任,刘翠芳不负事故责任。现刘翠芳已医疗终结,除徐申生垫付的3000.00元医疗费外,剩余损失为:医疗费2053.69元、误工费13983.00元、护理费200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00元、交通费21.00元、衣服2500.00元,共计21263.89元,现刘翠芳诉至本院,要求徐申生、人保财险公司赔偿其损失。庭审中,刘翠芳又增加850.00元医疗费的诉讼请求。徐申生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其在庭审中口头辩称:肇事车辆已在保险公司投保,且徐申生垫付的费用为4000.00余元。人保财险公司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其委托代理人在庭审中口头辩称:保险公司同意在法定限额内履行保险人的保险责任,按保险合同约定,诉讼费不在保险公司的保险范畴。原告刘翠芳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材料:(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问题:事故责任的认定情况。徐申生、人保财险公司对该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及证明的问题予以确认。(二)住院诊断书、住院病案、门诊手册各一份。证明问题:病情治疗的情况。徐申生、人保财险公司表示对门诊手册有异议,认为门诊手册上未注明姓名,不能确定患者是否为刘翠芳,对其他证据材料无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门诊手册未注明患者姓名,且手册中记录内容简略,无法确定是否为刘翠芳就诊时的门诊手册,故不予确认。对于住院诊断书、住院病案,徐申生、人保财险公司均无异议,本院对住院诊断书、住院病案及证明的问题予以确认。(三)门诊票据六张(日期分别为2014年12月29日二张,2015年1月20日一张,2015年3月1日二张,2015年7月6日一张),住院费票据一张,住院费用明细二页。证明问题:住院、检查等费用的支出。徐申生表示该票据费用中有3000.00元系其垫付。人保财险公司表示对住院费票据无异议,认为2015年3月1日的二张票据及2015年7月6日的一张票据无相应的医嘱或诊断来确认是否合理,不予认可,对2015年1月20日的病案复印费票据认为系间接损失,不予认可。本院审查后认为,对于日期为2014年12月29日的票据二张,实为同一票据的第一联和第二联,故对该票据的第二联不予确认,对该票据第一联及证明的问题予以确认。对于日期为2015年7月6日的票据,该票据明确注明姓名为“张春林”,故对该票据不予确认。对于日期2015年3月1日的票据,票据注明系检查费用,结合病案中出院注意事项的中随诊复查,该费用应为合理支出,故对该票据及证明的问题予以确认。对于2015年1月20日的病案复印费票据,此费用系处理此次事故的合理支出,故对该票据及证明的问题予以确认。对于住院费票据及住院费用明细,因徐申生及人保财险公司无异议,故对该证据及证明的问题予以确认。(四)营业执照三份。证明问题:计算误工损失的依据。徐申生对该证据表示无异议。人保财险公司表示需要确认以哪份营业执照为参照标准。本院审查后认为,该三份营业执照上注明的经营者均为刘翠芳的丈夫张春林,经营类型均为个体工商户,结合刘翠芳的陈述,可以确认刘翠芳系与其丈夫共同经营的个体业主,故对该证据予以确认。(五)信誉卡一张。证明问题:衣服的损失。徐申生对该证据表示无异议。人保财险公司认为该信誉卡非正式发票,不能证明衣服的价值,衣服损失属于财产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定损,当时出险时未定损,故不同意赔偿。本院审查后认为,虽该信誉卡非发票,但结合实际情况,对本案仍有参考意义,故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对证明的问题不予确认。被告徐申生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材料:(一)门诊票据四张。证明问题:事发当时刘翠芳的门诊费用为徐申生支付。(二)保险单据二份。证明问题: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上述两份证据,刘翠芳、人保财险公司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及证明的问题予以确认。人保财险公司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9日17时20分,徐申生驾驶黑B608**小型轿车,沿G111国道由南向北行驶,当行至G111国道昂昂溪区大五福玛村村口时,与行人刘翠芳发生刮撞,事故造成刘翠芳受伤的后果。事故发生后,刘翠芳入齐齐哈尔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1月5日出院,住院7天,住院期间二级护理,诊断为: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右肩外伤。出院医嘱为:1.继续对症治疗;2.必要时复查肩关节及腰部MRI;3.门诊随诊、复查。住院诊断书在出院注意事项处注明:“1.继续对症治疗……;4.门诊随诊复查(1.2.2.4周)。”2015年1月6日齐齐哈尔市第一医院出具的门诊休息诊断书在处理意见中注明“休息贰周”。此次交通事故经齐齐哈尔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昂昂溪交警大队出具的齐公交认字(2014)第230205201412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徐申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翠芳无责任。肇事车辆黑B608**登记在徐申生之妻芦凤丽名下,但徐申生表示如需要承担赔偿责任,其愿意承担。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均为2014年4月25日至2015年4月24日,其中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金额为200000.00元。事故发生后,徐申生在刘翠芳入院时垫付了1130.00元的门诊检查费用,出院时垫付了3000.00元的医疗费用。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本案中,依齐齐哈尔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昂昂溪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徐申生负事故全部责任,刘翠芳无责任。因肇事车辆在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刘翠芳的各项经济损失应当先由人保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剩余部分由人保财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若仍有不足,则应当由徐申生承担。对于刘翠芳主张的医疗费2903.69元,其提交的有效票据金额为5399.19元,其中含徐申生垫付的3000.00元,故将刘翠芳的医疗费确认为5399.19元,其中自行支付2399.19元,徐申生垫付3000.00元。对于刘翠芳在医疗费项目中主张的病案复印费18.50元,该费用系处理此次交通事故的合理性支出,其提交的有效票据金额亦为18.50元,故将刘翠芳主张的该费用予以确认。对于刘翠芳主张的误工费13983.00元,刘翠芳表示其是按误工时间118天,一年43254.00元的标准予以计算。对于误工时间,其未提交明确的医疗机构的相关证明,结合住院病案、住院诊断书、门诊诊断书等材料,将其误工时间确定为35天(含住院7天时间)。对于误工费的计算标准,其未提交有效的收入证明,刘翠芳与其丈夫系从事厨柜、衣柜等加工制作的个体业主,故其误工费的计算参照上一年度制造业的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3254.00元的标准计算较为适宜,故将刘翠芳的误工费确认为4147.50元(43254.00元/年÷365天35天)。对于刘翠芳主张的护理费2006.00元,刘翠芳表示其是按住院时间7天,一年52333.00元的标准予以计算。刘翠芳住院期间为二级护理,护理人数应当为1人,同时,因刘翠芳未提交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其护理费的计算宜参照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的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2333.00元的标准计算,故将刘翠芳的护理费确认为1003.66元(52333.00元/年÷365天7天)。对于刘翠芳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700.00元,刘翠芳表示系按每日100.00元的标准主张。刘翠芳住院7天,按本地区的实际情况,以每日50.00元的标准为宜,故将刘翠芳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确认为350.00元(50.00元/天7天)。对于刘翠芳主张的交通费21.00元,徐申生及人保财险公司均予认可,本院尊重当事人的意见,予以确认。对于刘翠芳主张的衣服损失费2000.00元,人保财险公司表示在其出险时未予定损,故不同意赔偿,而衣服损失又客观存在,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参照刘翠芳提交的衣服信誉卡,本院酌情将刘翠芳的衣服损失确定为1000.00元。对于徐申生垫付的刘翠芳入院前的门诊检查费用,徐申生表示以票据金额为准,其提交的有效要据金额为1130.00元,故将徐申生垫付的门诊费用确认为1130.00元。对于徐申生垫付的该1130.00及在刘翠芳出院时垫付的医疗费3000.00元,经征求双方意见,均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实际也应当一并处理。上述刘翠芳的各项损失分别为:医疗费2399.19元、病案复印费18.50元、误工费4147.50元、护理费1003.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0元、交通费21.00元、衣服损失费1000.00元,共计8939.85元。徐申生垫付的医疗费为4130.0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00元的范围内赔偿刘翠芳2749.19元,给付徐申生垫付的4130.00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赔偿金限额110000.00元范围内赔偿刘翠芳5172.16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00元范围内赔偿刘翠芳1000.00元;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200000.00元赔偿限额内赔偿刘翠芳18.50元;上述款项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履行完毕。三、驳回刘翠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3.00元,减半收取176.50元,由刘翠芳负担105.50元,由徐申生负担7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审判员 郭来生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影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