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民辖终23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与朱毅、钱月娟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毅,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钱月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5民辖终23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住所地苏州工业园区万盛街36号。诉讼代表人蔡东球,该分行行长。原审被告钱月娟。上诉人朱毅与被上诉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以下简称招行苏州分行)、原审被告钱月娟金融借款合同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2015)园商初字第0375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招行苏州分行于2015年11月26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称:2013年3月13日,双方签订“个人授信协议”,约定由招行苏州分行提供为期3年总额为35万元的可循环授信额度。同日,朱毅、钱月娟填写个人贷款周转易功能申请表向招行苏州分行申请贷款并签订“周转易协议书”,贷款金额为35万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按月支付利息,到期还本,利率为11.7%。协议签订后,朱毅、钱月娟于2014年3月22日一次性使用贷款35万元。该笔贷款于2015年3月22日到期后,朱毅、钱月娟未按约还款,故招行苏州分行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朱毅、钱月娟共同清偿招行苏州分行贷款本金35万元,欠息(包括逾期利息、罚息、复息)98019.66元,共计448019.66元(欠息暂算至2015年9月25日,之后欠息按合同约定算至本息还清之日);2、朱毅、钱月娟共同承担招行苏州分行实现本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用16540元;3、朱毅、钱月娟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朱毅在原审法定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1、朱毅的住所地位于苏州市姑苏区里河新村95幢504室,系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管辖区域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原审法院无管辖权,本案应移送至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管辖。原审法院经审查查明:招行苏州分行据其主张的事实,提起了诉讼,并提供了《个人授信协议》、《周转易协议书》、账户交易明细等证据,其中双方签订的《个人授信协议》中第8条招行苏州分行招行苏州分行(授信人)与朱毅、钱月娟(授信申请人)就争议解决方式约定为:“本协议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选择向授信人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招行苏州分行招行苏州分行住所地在苏州工业园区万盛街36号。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借款合同纠纷。根据法律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招行苏州分行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审理。本案中协议管辖条款合法有效,因合同约定的授信人住所地在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驳回朱毅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朱毅负担。上诉人朱毅上诉称:1、根据法律规定,对公民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因此本案应当由朱毅的住所地法院,即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审理;2、本案的《个人授信协议》系格式条款合同,其中的管辖条款未采取合理方式提请对方当事人注意,该管辖条款无效。因此,原审法院无管辖权,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至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依照法律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原告住所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我国民事诉讼法关于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双方签订的《个人授信协议》约定,以授信人所在地人民法院作为管辖法院,该约定合法有效。朱毅以该管辖条款系格式条款为由,主张该约定无效,缺乏法律依据。因合同的授信人招行苏州分行住所地在原审法院辖区内,原审法院对本案依法具有管辖权。因此,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所作裁定并无不当,朱毅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柏宏忠审 判 员 蒋毅颖代理审判员 韩小安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姚 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