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阜东民初字第57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阜宁县东沟镇利群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与裴冬秀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阜宁县东沟镇利群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裴冬秀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阜东民初字第575号原告阜宁县东沟镇利群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住所地阜宁县公兴社区工业街112号。法定代表人李秀梅,该合作社负责人。被告裴冬秀,农民。原告阜宁县东沟镇利群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以下简称:利群资金互助社)诉被告裴冬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利群资金互助社法定代表人李秀梅到庭参加诉讼,被裴冬秀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期满后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利群资金互助社诉称,2014年3月28日,被告裴冬秀申请加入我社,同年9月23日被告裴冬秀因购房需要,向我社借款5万元,约定月利率1.068%,还款期限为2015年3月20日,逾期加付罚息50%,同时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并由裴小娟提供保证担保。到期后经我社多次催要,被告裴冬秀未有还款,担保人亦未履行保证责任,现我社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5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从2014年9月23日起至2015年3月20日止,按月利率1.068%计算,从2015年3月21日起实际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068%上浮50%计算);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裴冬秀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利群资金互助社机构类型为民办非企业单位,法定代表人为李秀梅,业务范围为“吸纳社员基础股金、互助金,向社员投放互助金”。2014年3月28日,被告裴冬秀申请加入该社,成为该社社员。同年9月23日,被告裴冬秀向原告利群资金互助社借款5万元,并与原告利群资金互助社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5万元,月利率1.068%,借款日期2014年9月23日,还款日期2015年3月20日,借款用途购买农机具,逾期未还加付借款利息50%的罚息,担保人对借款人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裴冬秀在借款人处签名,裴小娟在担保人处签名,合同上加盖了阜宁县东沟镇利群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印章。同日,原告利群资金互助社出具编号为0006637的借款凭证1份,载明:“借出单位:东沟镇利群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借款社员:裴冬秀,身份证号,户籍所在地:东盛村四组4号,社员证号2014048,借款用途购买农机具,借款金额伍万元整¥50000.00,月使用费率10.68‰,还款日期2015年3月20日,逾期加费50%,借款社员(签章)裴冬秀,担保人裴小娟”。借款到期后,被告裴冬秀本息均未偿还,裴小娟也未履行保证责任。现原告利群资金互助社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5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从2014年9月23日起至2015年3月20日止,按月利率1.068%计算,从2015年3月21日起实际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068%上浮50%计算);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以上事实,有原告利群资金互助社提供的社员申请表、阜宁县东沟镇利群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社员借款合同1份,阜宁县东沟镇利群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社员借款凭证1份,阜宁县东沟镇利群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民办非企业登记证书,组织机构代码证、当事人庭审陈述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被告裴冬秀向原告利群资金互助社借款,到期后应依约返还借款,故对原告利群资金互助社要求被告裴冬秀返还借款本金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利群资金互助社主张按月利率1.068%给付借款期内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利群资金互助社要求被告裴冬秀按月利率1.602%(1.068%上浮50%)主张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故对原告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裴冬秀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阜宁县东沟镇利群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本金5万元计,从2014年9月23日起至2015年3月20日止,按月利率1.068%计算;以本金5万元计,从2015年3月2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602%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裴冬秀负担(原告已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审 判 长  陈红霞审 判 员  周 剑人民陪审员  邓正平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法官 助理  楚士将书 记 员  张正亚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