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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拱商初字第230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与杭州临安岑裕电子有限公司、浙江名科幕墙装饰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杭州临安岑裕电子有限公司,浙江名科幕墙装饰有限公司,任小飞,临安爱派克斯线缆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拱商初字第2304号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住所地:杭州市莫干山路268号。负责人:戚玉林。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马菁,浙江天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杭州临安岑裕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临安市玲珑街道东山村(工业集聚地)。法定代表人:任小飞。被告:浙江名科幕墙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余杭区闲林镇嘉企路12号。法定代表人:邱来银。被告:任小飞。被告:临安爱派克斯线缆有限公司,住所地:临安市玲珑街道东山村。法定代表人:袁杰。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为与被告杭州临安岑裕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岑裕公司)、浙江名科幕墙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名科公司)、任小飞、临安爱派克斯线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线缆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0日立案受理,因有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于2016年3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马菁到庭参加诉讼,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9月11日,被告岑裕公司因购买材料需要向原告申请流动资金贷款,并签订一份浙江民泰商业银行保证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人民币400万元。借款期限为实际提款日至2013年8月11日,借款利息为月利率8.19‰,利息支付方式为按季计息,在每季末月的20日付清利息,否则将按逾期还款的罚息计算复利。借款人若未按约还款则按本合同约定利率加收50%作为逾期利息计收罚息。借款人违约亦应承担实现本合同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或仲裁费、律师代理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告费等。被告名科公司、任小飞、线缆公司为被告岑裕公司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原告于2012年9月11日向被告岑裕公司放贷400万元。后借款到期,各被告未按约归还本息,原告多次催讨,无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岑裕公司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3989854.45元,支付欠息1259450.51元(按合同约定利率暂算至2015年6月16日,之后仍合同标准继续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被告岑裕公司承担原告为本案支付的律师费40446元。3、被告名科公司、任小飞、线缆公司对被告岑裕公司的上述应负债务承担连带责任。5、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负担。四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原告的自认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除与原告在起诉状中主张的事实一致外,补充认定如下事实:被告岑裕公司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至2013年3月20日。借款到期后,原告从被告帐户中扣款10145.55元用于抵扣借款本金。被告所欠原告的借款本金为3989854.45元。本院认为,原告与各被告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对各方的权利、义务约定明确,各方均应按约履行。被告岑裕公司应向原告支付所欠的借款本金3989854.45元,并应承担从2013年3月21日起的所欠利息。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有相应的事实、合同依据,被告岑裕公司应当承担。被告名科公司、任小飞、线缆公司作为保证人对被告岑裕公司的应负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的诉请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临安岑裕电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归还借款本金3989854.45元,并承担欠息(计至2015年6月16日约为1259450元,之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二、被告杭州临安岑裕电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支付律师代理费40446元。三、被告浙江名科幕墙装饰有限公司、被告任小飞、被告临安爱派克斯线缆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判决的应负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828元,由被告杭州临安岑裕电子有限公司负担,其他三被告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小林人民陪审员  杨建华人民陪审员  杨荣发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周 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