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924执3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8-08-13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业县支行、凌水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兴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业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业县支行,凌水龙,李冰,凌育智,林秋兰,蔡飞龙,冯伟妮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兴业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桂0924执30号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业县支行,住所地:兴业县石南镇南街25号。法定代表人徐梅,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徐建海,广西业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刁伯仁,广西业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凌水龙,男,1988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兴业县。被执行人李冰,女,1988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兴业县。被执行人凌育智,男,1962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兴业县。被执行人林秋兰,女,1962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兴业县。被执行人蔡飞龙,男,1980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兴业县。被执行人冯伟妮,女,1981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兴业县。关于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业县支行与被执行人凌水龙、冯伟妮、凌育智、蔡飞龙、林秋兰、李冰借款合同纠纷两案,兴业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14日作出的(2015)兴民二初字第853、85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凌水龙、冯伟妮、凌育智、蔡飞龙、林秋兰、李冰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业县支行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受理并向被执行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偿还借款本金合计20.76万元及利息。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在执行该案过程中,本院依法向银行、房地产及有关部门调查了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均没有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无法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情况或财产线索。本院认为,本次执行程序无法继续进行,可予以终结,需要等待继续执行的条件成就后再重新启动。如发现被执行人新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重新申请强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兴业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兴民二初字第85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再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永慈代理审判员 王运钧代理审判员 罗世光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展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