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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霞民初字第177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徐鼎金与徐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霞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霞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鼎金,徐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福建省霞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霞民初字第1777号原告徐鼎金,女,1963年12月30日生,汉族,住福州市鼓楼区。委托代理人陈玉生,福建豪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峰,女,1977年2月7日生,汉族,户籍地霞浦县,原住福州市鼓楼区,现住址。原告徐鼎金诉被告徐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徐峰以做生意急需资金为由,于2013年8月28日、2013年11月12日、2014年1月11日、2014年2月28日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400000元,此后被告从未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需用钱,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400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还款止)。被告未作答辩。原告起诉时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身份信息;2、借条4张,证明被告四次一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400000元;3、中国光大银行个人转付回单2张、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2张,证明原告通过银行汇款至被告账户借款总额1210000元;4、中国银行福州五四路支行出具的新线存款历史交易明细清单,证明其余的借款190000元是原告从银行取现后支付给被告的。本院认为,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视为自愿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核,形式要件完整,内容明确,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庭审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1、2013年8月2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款金额为200000元的借条,当日原告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转账110000元给被告,其余90000元是在2013年8月28日之前通过现金交付给被告;2、2013年11月1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款金额为100000元的借条,该笔借款原告通过现金交付给被告;3、2014年1月1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款金额为800000元的借条,当日原告通过中国光大银行转账800000元给被告;4、2014年2月2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款金额为300000元的借条,2014年2月18日原告分别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和中国光大银行共转账300000元给被告。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1400000元,事实清楚,该借款被告应当偿还。借条上未注明借款利息,原告请求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还款止的利息,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徐鼎金借款1400000元,并支付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5年6月2日起至履行完毕时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400元,由被告徐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雷树连代理审判员  林如婷人民陪审员  曾凤杰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平附注:一、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九.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二、执行申请提示本判决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关于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限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