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2901民特字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4-19
案件名称
张某某申请宣告谭某某无民事行为能力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张某某,谭某某
案由
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十二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901民特字1号申请人:张某某(系被申请人谭某某母亲)。委托代理人:王晖华,云南欣晨光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申请人:谭某某。代理人:张某甲(系被申请人谭某某的女儿)。申请人张某某申请宣告被申请人谭某某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张某某诉称:我与被申请人谭某某系母女关系。谭某某从2010年出现记忆力下降症状,2013年5月18日到大理州医院治疗被诊断为重度抑郁症,脑萎缩等症状。2014年4月8日再次到大理州医院治疗,被诊断为精神分裂症。因谭某某的丈夫王某某,对谭某某的生活不闻不问,谭某某从2014年6月2日起一直在我家休养至今,其平时的饮食起居都由我照顾。现在谭某某病情加重,神志不清,生活不能自理,不能辩认和控制自己的言行。现特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谭某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同时指定我为被申请人谭某某的监护人。代理人张某甲辩称:被申请人谭某某是我的母亲,申请人张某某是我的外祖母。张某某所陈述的内容全部属实。我同意申请宣告谭某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同时指定申请人张某某为被申请人谭某某的监护人。经审理查明:被申请人谭某某的父亲谭永鹏已死亡。现有亲属:母亲张某某、女儿张某甲、丈夫王某某、妹妹谭某甲。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申请人张某某的申请,依法委托大理州精神病医院司法鉴定所对被申请人谭某某的精神状态进行精神司法医学鉴定,并评定其民事行为能力。2016年2月18日,该所出具的《法医精神病鉴定意见书》认定:1.谭某某为精神分裂症(目前为衰退期);2.谭某某目前无民事行为能力。申请人张某某陈述:因家庭矛盾,被申请人谭某某从2014年6月起至今,一直在娘家居住,由母亲张某某照顾其生活。被申请人谭某某的近亲属之间,对谭某某的监护人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有关组织也未指定监护人。上述事实,有被申请人谭某某的母亲张某某、女儿张某甲、丈夫王某某的陈述,以及申请人张某某提交的上述人员的《身份证》、《户口册》、某村民委员会出具的《亲属关系证明》、本院(2014)大民初字第721号《民事判决书》、大理州精神病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大精医院鉴定所(2016)精鉴字第7号《法医精神病鉴定意见书》等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大理州精神病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2016)精鉴字第7号《法医精神病鉴定意见书》已经认定谭某某为精神分裂症,谭某某目前无民事行为能力。申请人张某某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谭某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合法有据,予以准许。因被申请人谭某某的亲属就谭某某的监护人未达成协议。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应当按照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三款或者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由有关组织予以指定。未经指定而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条、第1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宣告谭某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马萍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