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330民初25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王某某诉被告天安财保公司、黎明物流公司、王某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习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习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赤水市黎明汽车物流运输有限公司,王某某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习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330民初251号原告王某某,男,生于1968年7月28日,汉族,贵州省习水县人,住习水县东皇镇关坪村。委托代理人朱蛟,贵州名城(习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财保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某某,该公司经理。住所地:遵义市汇川区香港路***号盛邦帝标*栋**层。委托代理人周伟,系该公司员工。被告赤水市黎明汽车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黎明物流公司)。被告王某某某,男,生于1972年10月24日,汉族,贵州省习水县人,住习水县东习酒镇。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天安财保公司、黎明物流公司、王某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何德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蛟,被告天安财保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周伟、黎明物流公司、王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2月26日10时20分,被告王某某某驾驶贵C87X**号中型卸货车在习水县东皇镇双垭子十字路段与原告驾驶的川FCAX**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相碰,造成原告王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泸州医学院附属中医院诊断为右侧第5、6肋骨前支骨骨折,腹部闭合性损伤,住院治疗6天。2015年3月8日经习水县交警大队认定,原告和被告王某某某承担同等责任。2015年9月17日原告经泸州科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未构成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评定为4000.00元。被告王某某某驾驶的车辆挂靠于黎明物流公司,该公司为贵C87X**向被告天安财保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50万元,并购买了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根据我国法律的相关规定,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等共计人民币16926.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保险期内,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书无异议,保险公司只承担保险合同责任,而不是侵权责任,鉴定费、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对护理费、误工费应按居民服务业每天79.90元计算,对原告的住院天数无异议,对续医费4000.00元无异议,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超出交强险部分按责任划分保险公司只承担50%的赔偿责任,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王某某某答辩:原告的请求是否得到支持,由人民法院依法决,我驾驶的车辆是投了保的,其赔付责任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赤水黎明汽车物流运输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6日10时20分,被告王某某某驾驶贵C87X**号中型卸货车在习水县东皇镇双垭子十字路段与原告驾驶的川FCAX**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相碰,造成原告王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泸州医学院附属中医院诊断为右侧第5、6肋骨前支骨骨折,腹部闭合性损伤,住院治疗6天。原告伤后在习水县人民医院抢救支付了医疗费831.70元,到泸州医学院住院治疗支付了医疗费9714.80元。2015年3月8日经习水县交警大队认定,原告和被告王某某某承担同等责任。2015年9月17日原告经泸州科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未构成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评定为4000.00元。被告王某某某驾驶的车辆挂靠于黎明物流公司,该公司为贵C877**向被告天安财保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50万元,并购买了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根据《2014年贵州省国民经济和初会发展统计公报》的编造数据,贵州省2015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548.21元,贵州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为33590元/年。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是原告王某某和被告王某某某的违法驾驶行为所致,乘车人赵某芬无违法行为,交警大队认定驾驶人王某某某、王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乘车人赵某芬无责任,该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予以采信,并作为本案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原告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831.70元+9714.80元)=10546.50元;2、后续治疗贯4000.00元;3、护理费6天×100.00元=600.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6天=300.00元;5、误工费85.5元/天×6天=513元,6、交通住宿费500.00元;7、鉴定费1300.00元,共计17759.50元。原告王某某伤后经认定未构成伤残等级,误工费依法按住院天数赔付。被告王某某某驾驶的车辆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和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车辆在保险期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原告王某某的损失,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7759.50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第一款第(六)、第十六条,《中国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王某某人民币17759.50元;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150.00元,由被告王某某某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期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何 德 明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邹高礼(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