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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吉乾民初字第186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11-09

案件名称

何雷诉吉林乾安天正达华节水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乾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乾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雷,吉林乾安天正达华节水设备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经济补偿金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吉林省乾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吉乾民初字第1864号原告:何雷,乾安县人,现住乾安县。被告:吉林乾安天正达华节水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乾安镇王字村东,组织机构代码:55046XXXX。法定代表人:张达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强,吉林巨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何雷与被告吉林乾安天正达华节水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正达华)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2日立案受理,于2015年11月10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雷及被告天正达华委托代理人王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何雷诉称:2012年6月16日我在天正达华工作,自2012年6月至2015年9月一直在天正达华作操作工,工作时间是每天八小时在岗,一年365天在岗。2012年6月,我与天正达华签订了一份一年的劳动合同,在此之后应视为我与天正达华签订了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2013年10月,天正达华将我放假,告知我在家等待通知。2015年8月天正达华开始生产,我得知单位开工后到单位要求上班,单位拒绝安排工作,我多次找到单位要求给付我经济补偿金及放假期间的生活费、补发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未果。因天正达华未为我办理养老保险手续致使我达到退休年龄后不能享受退休待遇,现不能补办导致我的损失,天正达华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向乾安县劳动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请求依法裁决,乾安县劳动仲裁委员会以仲裁请求超过仲裁时效为由裁决不予受理。我因不服乾安县劳动仲裁委员会的裁决,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1、给付经济补偿金1850元×3.5个月=6475元;2、给付补发2013年10月至2015年9月间的生活费9500元;3、给付补发的法定节假日工资2970元;4、赔偿天正达华因未办理养老保险手续导致我达到退休年龄不能享受退休待遇的经济损失15760.71元;5、给付失业金480元/月×9个月=4320元。天正达华辩称:1、对何雷入厂离厂的时间,2012年6月20日到我公司上班,离厂日期是2013年9月23日,最后领取工资日期是2013年10月21日,返还工装时间是2013年11月,提出辞职时间是2013年9月23日。提起仲裁超过法律规定的1年的时效。对何雷的诉讼请求,因为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不能得到支持。2、2013年11月份,何雷返还工装,我公司要求何雷出具书面的辞职报告,何雷拒不出具。何雷来我单位上班时,交100元押金领取工装,工装是用工需要和保护劳动者身心健康的福利待遇,穿上工装是我公司的职工,不穿就是要求解除工作关系。何雷通过指纹机记载主动要求辞职,返还工装,我们认为已经和我们解除工作关系。应该以指纹机记载时间为准。3、何雷从离开我单位后一直没有上班,按照车间管理制度和单位制度,一直没有上班,我单位解除劳动关系,责任在原告;4、何雷连续旷工符合我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条件,这是何雷自身的原因。要求经济补偿,不符合法律规定;5、何雷2013年9月23日根据指纹机记载没有到单位上班,何雷离开单位之后,主动辞去工作,现在何雷主张权利,不符合规定。何雷没有为单位提供服务,要求补发生活费没有法律根据;6、我单位实行8小时工作制,何雷在上班期间,按照法律规定给原告相应的报酬,不存在何雷说的加班加点不给报酬。社会保险、失业、医疗、工伤等五险问题,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之内。经审理查明:何雷于2012年6月16日到天正达华从事操作工的工作,工资实行满勤工资扣除额外工资制。2013年9月23日,何雷离开工作岗位,2013年11月将工装退还单位并领回工装押金。2015年9月14日,何雷向乾安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天正达华支付在2012年6月至2013年10月未得到双休日及节假日、放假期的生活补贴和相应工资。2015年9月18日,该委向何雷发出乾劳仲字(2015)第100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何雷的仲裁请求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为由不予受理。故何雷诉至本院。庭审中,何雷变更诉讼请求:1、要求给付2倍经济补偿12950元;2、补发2013年10月至2015年9月间的工资,变更为480元/月×12个月=11520元;3、补发法定节假日工资9607.5元;对第四项、第五项诉讼请求不予变更。认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乾劳仲字(2015)第100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件、指纹机记录表复印件、职工工装明细表复印件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何雷于2012年6月16日到天正达华工作,天正达华对此予以认可,表明双方已建立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何雷庭审中认可在天正达华停产放假及调换工装时是不需将职工工装退还给天正达华的,而本案何雷认可其已将工装退还给天正达华,并已经领取了退还工装的押金款,何雷亦认可其在2013年9月末就未上班,故自2013年9月末及领取工装的押金款时何雷即已与天正达华解除了劳动关系。至2015年9月14日何雷申请劳动仲裁时,何雷与天正达华事实上解除劳动关系已超过一年的仲裁申请期限,对此何雷亦无不可抗力或其他正当理由证明仲裁时效中止、中断。综上,对何雷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何雷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原告何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及法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宏审 判 员  温冰代理审判员  孙慧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侯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