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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382民初96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周某某与罗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仁怀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仁怀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罗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382民初961号原告周某某,女。委托代理人邬万义,贵州黔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某某,男。委托代理人方存林,贵州止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某某诉被告罗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元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邬万义,被告罗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方存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罗某某于2008年3月5日在仁怀市XXX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前于2005年4月16日生育男孩罗某,2015年6月在贵安新区购买商品房一套。原、被告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加之被告对原告极度不信任,常进行语言侮辱,且多次对原告实施持械殴打,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无法共同生活,双方现已分居。原告请求判决:1.原告与被告离婚;2.男孩罗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按月支付子女抚养费1,000元;3.共同财产(购买于贵安新区的商品房一套)平均分割。被告罗某某辩称,原告陈述不属实,原、被告分居仅一个月,夫妻感情尚未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周某某与被告罗某某于2004自由恋爱同居生活,2005年4月16日生育男孩罗某(现在上海市读书),2008年3月5日,原、被告办理结婚登记。2016年2月25日,原告周某某以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来本院要求支持其诉讼请求。本院所确认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当事人提交的结婚证、户口簿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离婚的法定要件。本案原、被告共同生活多年并生育子女,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姻合法并建立了夫妻感情。原告提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但没有提供足够的证据予以证实,无法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应当指出,孩子的健康成长离不开父母的关爱,原、被告双方应共同努力、取长补短,共同营造和谐美好的家庭,为孩子罗某的健康成长努力。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已减半),由原告周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张元亮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陈海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