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5刑更20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王昭福故意杀人罪减刑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毕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昭福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黔05刑更203号罪犯王昭福,男,1952年4月7日出生于贵州省毕节市,汉族,初中文化,现在贵州省毕节监狱服刑。本院于1996年12月29日作出(1996)毕刑初字第25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王昭福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王昭福免予赔偿经济损失。宣判后,王昭福不服提出上诉。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于1997年3月17日作出(1997)黔刑终字第120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于1999年11月4日作出(1999)黔刑执字第753号刑事裁定,对王昭福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2002年11月13日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02)黔刑执字第825号刑事裁定,对王昭福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七年。其后至2014年2月26日前王昭福获本院减刑三次,共减去刑期三年零十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五年。执行机关贵州省毕节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于2016年2月17日报送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以王昭福在服刑改造中,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建议对罪犯王昭福减刑五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三年。经审理查明,罪犯王昭福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3.10-2015.1月期间获改造积极分子一次。上述事实,有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王昭福在执行刑罚中,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应予减刑。根据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昭福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的刑罚执行,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三年。(减刑后刑期自2002年11月13日起至2016年8月12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周 艳审判员 张永顺审判员 袁利萍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马 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