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1102民初106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河北省衡水黄河工程橡塑有限公司与汶上誉信科工贸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北省衡水黄河工程橡塑有限公司,汶上誉信科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1102民初1063号原告:河北省衡水黄河工程橡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京大路东(后野营)。法定代表人:孙占柱,董事长。被告:汶上誉信科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汶上县郭楼镇政府驻地。法定代表人:李艳,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河北省衡水黄河工程橡塑有限公司诉被告汶上誉信科工贸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告汶上誉信科工贸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期间提出管辖异议,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在山东省汶上县郭楼镇政府驻地。故本案应由山东省汶上县人民法院管辖。经审查,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0年12月27日签订的伸缩加工定作合同,并未约定合同履行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双方并没有对履行地作特别约定,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即为合同履行地,而涉案合同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在原告住所地即本院辖区内,故本院对该案享有管辖权。被告提出的管辖异议不能成立。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汶上誉信科工贸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忠华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米亚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