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富城商初字第105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4-15
案件名称
杭州弘博新材料有限公司与浙江凯王纸品有限公司、王建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弘博新材料有限公司,浙江凯王纸品有限公司,王建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富城商初字第1051号原告:杭州弘博新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国生。委托代理人:华湘君。被告:浙江凯王纸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建军。被告:王建军。原告杭州弘博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博公司)诉被告浙江凯王纸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王公司)、王建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弘博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华湘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凯王公司、王建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弘博公司起诉称:原告与被告凯王公司曾有购销羧甲基纤维素钠(CMC)业务往来,至2015年7月1日止,被告凯王公司尚欠原告1590125元,双方及被告法定代表人王建军于2015年7月18日达成协议书,约定该款于2015年8月10日前支付500000元,同年9月10日前支付500000元,10月10日前支付590125元,该款由被告王建军承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协议约定如逾期履行,原告可就欠款总额提前向法院起诉,并承担按货款总额的日4‰支付违约金,承担原告实现债权过程中的全部合理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及各种取证差旅费),纠纷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嗣后,被告凯王公司于2015年8月、9月各支付400228.76元、100000元,其余未按约履行,被告王建军亦未履行担保责任。为切实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凯王公司立即支付货款1089896.24元及违约金8180.25元及从2015年10月16日起到付清日止的违约金(计算基数1089896.24元,按日4‰);2、判令被告凯王公司承担律师代理费39000元,合计1137076.49元;3、判令被告王建军对第一、二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弘博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还款协议书1份,拟证明截止2015年7月1日被告凯王公司确认欠原告货款1590125元,并由被告王建军承担担保责任的事实。2、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各1份,拟证明原告因本案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39000元的事实。被告凯王公司、王建军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的答辩状。被告凯王公司、王建军未举证。原告弘博公司提供的证据,被告凯王公司、王建军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凯王公司与原告弘博公司间曾有购买羧甲基纤维素钠(CMC)的业务往来。2015年7月18日,甲方弘博公司与乙方凯王公司签订《还款协议书》,约定:截止2015年7月1日止,乙方尚欠甲方羧甲基纤维素钠(CMC)货款共计人民币1590125元,以上货款总额双方核对无误。经双方友好协商一致同意该笔货款由乙方分三次付清,分别为2015年8月10日前支付人民币50万元;2015年9月10日前支付人民币50万元;2015年10月10日前支付人民币590125元。乙方承诺该笔货款以乙方法人王建军个人资产作为连带担保责任,双方一致同意如乙方逾期履行甲方可就欠款总额的千分之四每日支付违约金,并承担甲方实现债权过程中的全部合理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及各种取证差旅费等),乙方同意出现纠纷时由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该还款协议书由双方公司盖章确认,同时被告王建军亦在合同中签名确认。原告弘博公司自认凯王公司于2015年8月、9月各支付了400228.76元、100000元。因余款未付,弘博公司于2015年10月15日与浙江天和天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委托该所指派律师办理诉凯王公司事项,并于当日支付代理费39000元。原告弘博公司于2015年10月16日诉至法院,要求解决。本院认为:被告凯王公司向原告弘博公司购买货物的,应及时支付货款,双方约定了付款期限的,凯王公司应按约定的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其逾期未履行的,应承担支付货款、赔偿损失及支付违约金的法律责任。被告王建军自愿向弘博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应对凯王公司的上述欠款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弘博公司的诉讼请求,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凯王公司、王建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凯王纸品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杭州弘博新材料有限公司货款1089896.24元,支付自2015年9月10日起至10月10日止的违约金8180.25元;二、被告浙江凯王纸品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杭州弘博新材料有限公司以货款1089896.24元为基数按日千分之四计算自2015年10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日止的违约金;三、被告浙江凯王纸品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杭州弘博新材料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39000元;上述一至三项给付内容,由被告浙江凯王纸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四、被告王建军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034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预收20034元),由被告浙江凯王纸品有限公司、王建军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晶代理审判员 章华海人民陪审员 郭仁嘉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金XX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