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沙民初字第236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10-29
案件名称
洪荣椿与肖方升、林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将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将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荣椿,肖方升,林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民初字第2365号原告洪荣椿,男,汉族,1968年4月25日出生,住沙县。被告肖方升,男,汉族,1982年4月20日出生,住沙县。被告��婷,女,汉族,1982年1月11日出生,住沙县。原告洪荣椿与被告肖方升、林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荣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方升、林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肖方升与被告林婷系夫妻关系。2012年6月7日被告肖方升向其借款10万元,原告按约定将款项汇入被告林婷帐户。后被告未还款。现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2、被告自2015年10月20日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肖方升、林婷应诉后,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1、2012年6月7日被告肖方升向原告借款10万元。2、被告肖方升、林婷系夫妻关系,于2008年1月14日登记结婚。上述事实有借条、银行流水、婚姻历史查询单以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证实。本院认为,被告肖方升向原告借款10万元有借条及银行流水证实,予以认定。原、被告双方虽未约定利息及借款期限,但原告有权自起诉之日要求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不超过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故被告肖方升应自2015年10月26日(起诉之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本案借款系被告肖方升、林婷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被告林婷依法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肖方升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洪荣椿借款本金人民币10万元。二、被告肖方升应自2015年10月26日至判决确定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最高不超过年利率6%)向原告洪荣椿支付逾期利息。三、被告林婷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判决确定的义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洪荣椿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肖方升、林婷承担。被告肖方升、林婷承担的受理费2300元应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向本院交纳,逾期拒不交纳,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如转账交纳受理费应在转账单上注明案号。户名:沙县人民法院;帐号:18×××31;开户银行:兴业银行沙县支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礼友审判员 曹阿光审判员 张爱林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黄 馨一、本判决所依据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