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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丹商初字第0107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阳支行与陈越、陈国瑞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阳支行,陈越,陈国瑞,陈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丹商初字第01072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阳支行,住所地:丹阳市云阳路1号。负责人张鹏,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慧玲,该支行职员。委托代理人戴宏正,江苏朱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越。被告陈国瑞。被告陈芳。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阳支行与被告陈越、陈国瑞、陈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戴宏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越、陈国瑞、陈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阳支行诉称,2012年8月15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编号为011-2012000941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70万元用于购买滨江新城小区房屋,借款期限自2012年9月12日至2042年9月11日,执行浮动利率即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下调10%,每月等额本息还款,逾期还款在执行贷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50%收取罚息,抵押财产为其所购房屋(编号:丹房权证后巷字第××号);另约定如被告未按时足额偿还本息,原告可宣布贷款立即到期,并有权提前收回全部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房屋交付后,原、被告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于2012年11月1日领取了他项权证(丹房他证云阳字第201267**号)。2012年9月11日,原告依约发放该贷款70万元。被告从2015年3月开始停止偿还贷款。请求法院宣布全部贷款立即到期,判令被告陈越、陈国瑞、陈芳立即偿还原告尚欠借款本金677778.74元、利息17647.16元(截止2015年7月28日),合计695425.90元,按借款合同约定承担2015年7月29日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并承担律师代理费42571元;若被告未能偿还上述本息及费用,则原告可就被告陈越提供的抵押房产拍卖、变卖或以该抵押房产折价的款项优先受偿;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被告陈越、陈国瑞、陈芳的身份证及陈国瑞与陈芳的结婚证各1份(复印件),证明三被告的主体资格及陈国瑞与陈芳是夫妻。2、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个人贷款支付凭证各1份(复印件,已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原告与三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并由原告于2012年9月11日向被告发放贷款70万元,约定到期日为2042年9月11日,还款日为每月11日,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逾期利率在执行贷款利率水平上上浮50%。3、丹房权证后巷字第××号房产证、丹房他证云阳字第201267**号他项权证各1份(复印件,已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以陈越所有的坐落于丹阳市滨江新城10幢二单元202/203室房屋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4、个人贷款对账单、本息清单各1份,证明三被告从2015年3月份开始停止偿还贷款,截止2015年7月28日尚欠本金677778.74元、利息17647.16元,合计695425.90元。5、委托代理合同1份、律师费发票2份,证明原告委托江苏朱方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2万元。被告陈越、陈国瑞、陈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应诉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陈国瑞与陈芳是夫妻关系。2012年9月11日,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阳支行与被告陈越、陈国瑞、陈芳签订了一份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合同编号:011-2012000941),约定三被告向原告借款70万元用于购买丹阳市滨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房产,房屋建筑面积244.88平方米,借款期限为2012年9月11日至2042年9月11日,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即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下调10%;每期还款日为借款实际发放日在借款期限内每月对日,如当月没有借款实际发放日对日的,则当月最后一日为约定还款日,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抵押财产为所购房产;借款由原告一次性划入丹阳市滨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原告处的账户;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即构成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均由借款人承担。该合同还约定了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三被告均以借款人身份在该借款合同上签名。2012年9月11日,原告按约发放了贷款70万元。2012年11月1日,原告就被告陈越抵押的丹阳市滨江新城10幢2单元202/203室房产取得了他项权证(丹房他证云阳字第201267**号),登记的债权数额为70万元。从2015年3月份开始,三被告停止偿还贷款本息。截止2015年7月28日,被告陈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77778.74元、利息17647.16元,合计695425.90元。原告委托江苏朱方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诉讼,支付了代理费2万元。以上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陈越、陈国瑞、陈芳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合同编号:011-2012000941)后,已依法办理了抵押物登记,该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合同编号:011-2012000941)依法成立生效。原告按借款合同约定发放贷款70万元后,三被告未能按约履行归还本息义务,原告要求提前收回贷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截止2015年7月28日,三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77778.74元、利息17647.16元,合计695425.9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要求三被告偿还尚欠借款本息695425.90元并按借款合同约定承担2015年7月29日起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以被告陈越抵押的房产拍卖、变卖所得或以该抵押房产折价的款项优先受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优先受偿金额以70万元为限。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2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越、陈国瑞、陈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越、陈国瑞、陈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阳支行截止2015年7月28日尚欠的借款本金及利息695425.90元、律师费2万元,并按借款合同约定继续承担自2015年7月29日起至借款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二、原告有权以被告陈越抵押的坐落于丹阳市滨江新城10幢2单元202/203室房产拍卖、变卖所得或以该抵押房产折价的款项对上述债权在70万元限额内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954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1554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同意该款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姜 蔚人民陪审员  陈天军人民陪审员  王吉保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