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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03刑初34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夏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03刑初346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夏某。2000年7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公诉机关以武江检公诉刑诉(2016)2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某犯贩卖毒品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夏某于2014年4月28日15时许,在本市江汉区铜人像三民路口,以人民币250元的价格将毒品海洛因0.43克贩卖给李深波后,被公安人员抓获。随后,公安人员从被告人夏某身上查获毒品海洛因0.37克。毒品已收缴。被告人夏某还于2015年9月22日22时40分,在本市江汉区民权路汉来广场二号门附近,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将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麻果、冰毒)0.71克贩卖给易人健后,被公安人员抓获。毒品已收缴。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夏某具有毒品再犯、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等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夏某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夏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夏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在查明犯罪事实的基础上,被告人夏某具有毒品再犯、老年人犯罪、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等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夏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2015年9月22日起至2016年5月2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盛素华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章兴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