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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5刑终11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8-01

案件名称

曹书方强奸、故意伤害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邢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曹书方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5刑终117号原公诉机关河北省沙河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曹书方,农民。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5年8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被逮捕。现押于沙河市看守所。河北省沙河市人民法院审理河北省沙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曹书方犯强奸罪、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6年2月3日作出(2015)沙刑初字第216号刑事判决,判决:被告人曹书方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原审被告人曹书方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曹书方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曹书方犯强奸罪、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曹书方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曹书方撤回上诉。河北省沙河市人民法院(2015)沙刑初字第216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佳培审 判 员  张 江代理审判员  田建兴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樊 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