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683刑初12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9-22
案件名称
雷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枣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683刑初125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雷某。枣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枣检公诉刑诉(2016)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雷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枣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雪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5年10月28日下午,被告人雷某出资入住枣阳市西城新雅巷“新世纪宾馆”301房间,后雷某电话联系唐某,唐赶至房间后,雷某容留唐在房间内用自制葫芦、锡纸吸食毒品。2、2015年11月10日下午,被告人雷某在枣阳市北城“光武市场”东侧的出租屋内,电话联系牛某、孙某二人,二人赶至雷某出租屋后,雷某容留二人在其出租屋内用自制葫芦、锡纸吸食毒品。2015年10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雷某先后在枣阳市西城“新世纪宾馆”、北城“光武市场”出租屋内,容留唐某、牛某、孙某吸食毒品。上述事实,被告人雷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唐某、牛某、孙某等人证言,现场指认照片、检测照片等,现场检测报告书,抓获经过及被告人雷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雷某多次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雷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情节、主观恶性及归案后的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雷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2日起至2016年4月11日止,罚金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袁 兵审判员 王家海审判员 李有保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胡 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