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汕陆法民一初字第33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MASELOKSANASTANISLAVOVNA与上海郑明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陆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陆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MASELOKSANASTANISLAVOVNA,上海郑明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陆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汕陆法民一初字第339号原告MASELOKSANASTANISLAVOVNA,女,俄罗斯公民,住圣彼得堡市,护照号4542。委托代理人侯绍林,北京市京都(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郑明国际物流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黄郑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汤继荣,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程子芯,该公司职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住所地上海市黄埔区中山。负责人张家庆,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涛,江苏天豪(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MASELOKSANASTANISLAVOVNA诉被告上海郑明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下称郑明物流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下称人保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案件事实一、事故发生概况:2014年5月18日23时,案外人程世峥驾驶粤B号小型普通客车(甲车)从福建沿沈海高速公路往深圳方向行驶,途经沈海高速公路西行2698KM+700M处时,发现前方右侧车道由刘景南驾驶的沪D号重型货车(乙车)超车,采取措施不当,致其驾驶的车辆碰刮中心隔离带后,车辆冲向右侧车道,与在本道内正常行驶、由颜庆华驾驶的浙H号重型厢式货车(丙车)左侧车身发生碰撞。粤B号车在碰撞过程中,车上人员高翠翠、安辉、VMASEL(俄罗斯籍女性)相继从车内抛出,造成高翠翠、安辉当场死亡,VMASEL(俄罗斯籍)送院后抢救无效死亡,甲、丙二车及路产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2014年7月3日经汕尾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龙山高速公路大队认定,程世峥负事故主要责任,刘景南负事故次要责任,颜庆华、高翠翠、安辉、VMASEL不负事故责任。三、受害人情况:VMASEL,女,俄罗斯公民,护照号71247XXXX,户口所在地:俄罗斯联邦得市。原告的主��及证据:原告主张:原告因亲属VMASEL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死亡赔偿金625143.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丧葬费45196.5元、交通费5000元,合计770339.9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决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人民币236101.85元;2、依法判决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原告提供的证据:1.死者VMASEL与原告的关系证明,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身份以及死者与原告间系母女关系。2.死者VMASEL的离婚证明,证明死者婚姻情况。3.死亡证明,证明受害人死亡事实。4.火化证明,证明死者VMASEL系交通事故机械碰撞所致以及死亡火��的时间。5.死者的护照信息,证明死者VMASEL的身份系俄罗斯公民。6.公安证明,主要说明死者VMASEL的后事安排。7.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死者VMASEL无责任。8.律师函及快递单,证明诉讼未过时效。被告答辩意见及证据:(一)被告郑明物流公司书面答辩意见:一、原告诉请的各项费用,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对于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二、根据2014年7月3日汕尾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龙山高速公路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书》认定程世峥负事故主要责任,刘景南负事故次要责任,颜庆华、高翠翠、安辉、VMASEL不负事故责任。因此,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所载,刘景南在本次事故中按责任划分,依法应负30%的赔偿责任。刘景南作为郑明物流公司员工,事故发生时是在履行职务行为,故郑明物流公司仅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三、原告诉请的死亡赔偿金我司没有异议,由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30%。四、原告诉请的交通费用过高,请法院酌情判决,由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30%。五、原告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请法院酌情判决,由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30%。六、原告诉求的丧葬费计算标准错误,按照2014年度深圳市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应为36325.5元(6个月6054.25元=36325.5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30%。综上,原告诉请的各项费用,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诉请的丧葬费计算错误,请法院对超出部分予以驳回。交通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请法院酌情判决。被告郑明物流公司没证据提供。(二)被告人保财险公司的答辩意见:对原告起诉事故责任无异议。肇事车辆有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1500000元,还有购不计免赔。因与本案相关的二个案件分别是(2015)汕陆法民一初字第1、2号已经确认二案赔偿金额,且我司已履行。事故发生时有另一辆车浙H号车无责任,我司要求追加为本案被告。但投保的保险公司不清楚。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我司认为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第三者责任险不承担赔偿。其他由法院认定。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没提供证据。法院认定及理由:案外人程世峥驾驶粤B号小型普通客车(甲车)与司机刘景南驾驶的沪D号重型货车(乙车)均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导致由颜庆华驾驶的浙H号重型厢式货车(丙车)左侧车身发生碰撞,粤B号车在碰撞过程中,车上人员安辉、高翠翠和原告之亲人VMASEL(俄罗斯籍女姓)相继从车内抛出,造成高翠翠、安辉当场死亡,VMASEL(俄罗斯籍)送院后抢救无效死亡,甲、丙二车及路产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对此,汕尾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龙山高速公路大队认定案外人程世峥负事故主要责任,刘景南负事故次要责任,颜庆华、高翠翠、安辉、VMASEKL(俄罗斯籍女姓)不负事故责任,该事��认定事实清楚,到庭的当事人没有异议,本院依法应予采信。外国人的生命健康权在我国境内依法受我国法律保护,受害人VMASEL因交通事故死亡,其亲属作为权利人有权要求赔偿义务人赔偿损失。作为权利人即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中,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本事故涉及的死者高翠翠的户口在深圳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七条“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的规定,原告请求按深圳居民标准计算,依法应予支持。由于刘景南是被告郑明物流公司的雇用司机,且发生事故时是履行职务,故原告的30%损失依法应由被告郑明物流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沪D号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且事故在保险期限内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有关规定,原告因其亲人VMASEL事故中死亡造成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不足部分按事故责任的30%比例由该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由于本次事故造成三死,根据公平原则,被告人保财险公司的交强险依法应由三死者共同分配。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提出追加无责车辆浙H号车为被告,但其未提供具体的投保保险公司,故本院无法追加,由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在赔偿原告的损失后可另行向无责车辆浙H号车主张无责险赔偿。四、死亡赔偿金625143.4元(44653.1元/年14年)。五、丧葬费45196.5元(90393元/年÷1/2年)。六、交通费支持5000元。七、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其亲人VMASEL死亡给其带来巨大精神痛苦和心灵伤害,结合事故的责任,可补给其36000元。八、受害方已获得赔偿情况:没有。九、有关合同主体、保险类型及内容:沪D号车承保人为: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12月26日起至2014年12月25日止。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1500000元,并投不计免赔。十、各赔偿义务主体的过错情况:原告的亲人高翠翠无责任,被告刘景南负事故次要责任,案外人程世峥负事故主要责任。十一、原告的诉讼��求:1、请求依法判决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费、交通费人民币236101.85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711339.9元,关于该相关损害赔偿责任的承担,依法由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38000元,余款673339.9元按30%责任计202001.97元由该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人民币380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人民币202001.9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900元,由被告上海郑明国际物流有限公司连带负担245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负担24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九份。审判长 郭宝珍审判员 林应波审判员 洪少条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黄色谦第1页共7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