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法民二初字第62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6-20
案件名称
原告王介江与被告刘军、被告营口东昊翔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法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法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介江,刘军,营口东昊翔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法库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法民二初字第620号原告王介江,男。被告刘军,男。被告营口东昊翔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营口市鲅鱼圈区神井子19-海运大厦408#房。注册号210800004215759。法定代表人李琳琳,系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分公司,住所地营口市站前区东风路2号,注册号210800004015000。负责人郭军,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士杰,系辽宁富洲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介江与被告刘军、被告营口东昊翔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春宇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介江、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士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军、被告营口东昊翔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介江诉称,我与被告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法院于2015年6月11日做出(2015)法民二初字第251号民事调解书,对案件作出了部分解决,因我伤情较重,多处骨折,需二次手术治疗。2015年11月16日,至铁法矿务局总医院进行二次手术治疗,住院22天,现要求几被告赔偿医疗费219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50元/天×22天)、误工费18567.36元(165.78元/天×112天)、护理费2117.28元(96.24元/天×22天)、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58193.20元(11191元/年×20年×26%)、鉴定费10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3200元(母亲6000元:+孩子:72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刘军及被告运输公司均未答辩。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本起交通事故已有两次诉讼,现在原告起诉已经是第三次诉讼,在本保险限额内已经赔偿(2015)法民二初字第252号原告是迟玉坤,在保险限额内赔偿了225587元,在另(2015)法民二初字第251号原告是王介江,在保险限额内赔偿174480元,原告请求的合理损失应该在交强险剩余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按责任划分在商业三者险剩余限额内予以承担。本案诉讼费及鉴定费我公司不予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9日23时50分,被告刘军驾驶辽H*****(辽H****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法库县某某乡某某某村北向南左转弯时,与由南向北沈阳腾垚混凝土有限公司雇佣的司机王介江驾驶的辽M*****重型罐式货车相撞,致司机王介江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沈阳市交通警察支队法库大队出具法公交2014第76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刘军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司机王介江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肇事车辆辽H*****(辽H****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在被告运输公司名下,2014年8月16日该车以运输公司为被保险人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一年(2014年8月16日—2015年8月16日),主车辽H*****投保商业第三者险500000元,挂车辽H****挂投保商业第三者险50000元。被告刘军是被告运输公司雇佣的司机,发生交通事故时系在从事受雇佣活动过程中。原告王介江于2015年6月11日,原告王介江与被告、刘军、运输公司、保险公司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保险公司支付其各项费用174480元。2015年11月16日,原告王介江至铁法煤业集团总医院住院治疗22天,支出医疗费21935元,住院期间二级护理,出院医嘱休息三个月。经法库县人民法院委托,2016年1月21日,沈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王介江伤情出具鉴定结论,结论为原告王介江左下肢损伤的伤残程度为九级,右下肢损伤的伤残程度为十级,左肩胛骨粉碎性骨折的伤残程度为十级,支出鉴定费用1040元。原告王介江伤前居住在农村,从事交通运输行业。原告王介江父、母亲共育有五名子女,其父亲王世军已去世,其母亲荣秀芬生于1950年9月26日,原告王介江定残时年满65周岁,原告王介江与其配偶育有子女一名,出生于2004年4月5日,原告王介江定残时该子女年满11周岁。另查,被告保险公司赔偿限额内死亡和伤残项下剩余69395元,商业第三者险项下剩余152538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有原告提交的法库交警队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志、住院病志、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鉴定结论及鉴定费收据等在卷,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刘军驾驶机动车外出,未尽安全注意义务,致本次事故发生,造成原告受伤,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运输公司系机动车所有人,被告刘军系其雇佣的职工,被告刘军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致他人损害,应由其雇主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进行赔付,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由商业险按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赔偿,因此原告要求保险公司及车辆所有人进行赔偿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医疗费,应按实际支出21935元进行赔偿。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要求按照50元/天进行赔偿,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营养费,因原告闫泽久伤情特殊,医嘱均为流食,应给付营养费,原告诉请按100元/天给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原告按165.78元/天进行赔偿,因原告系交通运输行业从业人员,2015年交通运输行业从业人员行业标准为165.53元/天,应按此标准支付,关于误工天数,原告住院22天,其虽有医嘱休息三个月,但误工费最长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2016年1月20日,共计66天。关于护理费,原告要求按照96.24元/天进行赔偿,没有超过2015辽宁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中居民服务业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护理天数,原告住院22天,二级护理为1人。关于伤残赔偿金,原告王介江居住在农村,要求按11191元/年进行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两处,赔偿年限为20年,赔偿系数为26%。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要求支付20000元,属于过高,综合原告伤情等情况,本院酌定支付10000元。关于伤残鉴定费1040元,是与解决案件实体问题有关的费用支出,应予以赔偿。护理关于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及复查情况,原告要求支付300元符合符合客观实际,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母亲被抚养人生活费为6084.78元(7801元/年×15年÷5人×26%),原告子女被抚养人生活费为7098.91元(7801元/年×7年÷2人×26%),两项合计13183.69元,计算在死亡和伤残赔偿项下。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分公司赔偿原告王介江医疗费15354.50元(21935元×70%);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分公司赔偿原告王介江住院伙食补助费770元(50元/天×22天×70%);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分公司赔偿原告王介江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分公司赔偿原告王介江鉴定费1040元;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分公司赔偿原告王介江交通费300元;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分公司赔偿原告王介江误工费10924.98元(165.53元/天×66天);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分公司赔偿原告王介江伤残赔偿金64102.82元(47130.02元+(11191元/年×20年×26%+13183.69元-47130.02元)×70%);八、驳回原告王介江要求被告刘军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九、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分公司赔偿原告王介江102492.3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0元,减半收取320元,由原告王介江负担100元,由被告营口东昊翔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负担2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640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春宇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厚佳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的责任比例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