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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睢民初字第0379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仝庭与朱亮、杜振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仝庭,朱亮,杜振宇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睢民初字第03797号原告仝庭。委托代理人卢小侠。被告朱亮。被告杜振宇。原告仝庭与被告朱亮、杜振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海媚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8日、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仝庭及其委托代理人卢小侠,被告朱亮、杜振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仝庭诉称:原告仝庭系登记在沈加正名下的皖L×××××号宝马轿车实际车主。原告仝庭、被告朱亮于2015年10月23日签订借车协议条款(实为车辆租赁合同)1份,其中约定被告朱亮借用原告仝庭实际所有的皖L×××××号宝马轿车使用,借车时间自2015年10月23日19时23分起,借期最短为1天,不足24小时按24小时计算,每日磨损费500元;借车人发生交通事故,车辆修理费由借车人支付,借车人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直接或间接损失即处理期、修复期的车费及其他费用,均由借车人全部承担,如因借车人逾期不能提供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证明书而无法向保险公司理赔的,事故造成的全部损失均由借车人承担;车辆贬值费由车主视车辆损坏程度计算,由借车人赔偿;借车人在借车后不准把车辆交给其他人驾驶,借车人在借车后不准酒后驾车,如借车人把所借车辆交给其他人驾车或喝酒后驾车,由此产生的交通、违章、违法、经济损失,由借车人自愿负全部经济损失和法律责任。被告杜振宇为被告朱亮担保。2015年10月30日0时3分,因操作失误,该车由东向西经睢宁县睢城镇中央步行街大桥高速行驶,与桥西侧作为交通隔离设施的石墩相撞,在玛索酒吧门前发生车辆严重损坏的交通事故。被告弃车离开现场。经睢宁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委托,睢宁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署期为2015年12月3日的睢价证(2015)第1095号道路交通事故车损评估鉴定书,估定皖L×××××号宝马轿车在估价基准日2015年10月31日所需的修理费用为53200元,原告支付车损评估费2660元。由于该车严重损坏,目前尚在修理厂维修,预计2016年1月20日方可修复。依照上述借车协议条款,被告应给付原告车辆磨损费45000元[500元/天*90天(2015年10月23日至2016年1月20日)]。修复后的车辆,性能将不如从前,考虑被告支付能力,原告依照上述借车协议条款,要求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贬值损失20000元。被告在承租该车期间,因交通事故致交通设施、公共设施损坏,造成损失5000元,依照上述借车协议条款,该损失应由被告承担。被告在承租该车期间,因交通违章、被罚款350元,依照上述借车协议条款,该交通违章罚款350元应由被告承担。原告与二被告就上述损失等多次协商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请法院依法判令:一、解除原被告之间的车辆租赁合同;二、被告给付原告车辆维修费53200元,车损评估费2660元;三、被告给付原告车辆磨损费45000元(从借车之时2015年10月23日19时23分起,计算至实际修复之时,不足1天按1天计算,按500元/天计算,修复之日截至2016年1月20日);四、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贬值损失20000元;五、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交通设施、公共设施损失5000元;六、被告给付承租期间交通违章罚款350元;七、案件受理费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朱亮辩称:我确实承租了原告的涉案车辆,签订借车协议时我只写了姓名、身份证号码、电话号码和借车时间,签字时车辆磨损费500元/天没有写,当时约定每天租金300元,油费我们出。借车后第三天我们去还车,原告说我们行驶的公里数超出约定,要求按照租赁7天给钱,我们没有同意就把车开回去了。车辆发生事故时原告已经把车和车钥匙拿走了,相当于我们的租赁协议已经终止。车辆的贬值损失过高,车辆的维修费以实际花费为准。对于交通设施、公共设施损失、交通违章罚款需要看相关发票,如果有发票以发票为准。被告杜振宇辩称:涉案车辆是我要租的,因为我没有驾驶证,所以让朱亮签订了该份协议,我在担保人上签字。借车后实际使用人是李章,我和朱亮都没有用。对于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交通设施、公共设施损失5000元有无实际发生需要原告提供证据证明,车辆维修费以实际花费为准。涉案事故不是我与朱亮驾驶时造成的,发生事故后,祥和汽车租赁公司去人把我带到事故现场,李章告诉我钥匙是卞孟凯拿的,出事故时车辆实际驾驶人是袁喜。经审理查明:登记在案外人沈加正名下,车牌号为皖L×××××宝马BMW7301轿车的实际所有人为本案原告仝庭。2015年10月23日19时23分,被告杜振宇因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无法直接租赁车辆使用,故找到被告朱亮,以其名义与原告仝庭签订借车协议,约定租用上述车辆。租赁期间为2015年10月23日至2015年10月27日,日磨损费500元。被告杜振宇在担保人处签字,对上述协议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另查明,2015年10月30日凌晨3分,涉案车辆在睢宁县××市步行街玛索酒吧门口发生交通事故,车辆毁损严重。事故发生后,租赁公司的负责人汤道海曾赶到现场进行处理,并将涉案车辆从事故现场拖走。事故发生当天,原被告双方未报警,之后因协商不成,原告方才报警进行处理。2015年11月25日,原告将涉案车辆交付给睢宁县睢城镇小圣汽车修理厂进行维修。睢宁县价格认证中心受睢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股的委托对涉案车辆进行现场评估,并于2015年12月3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评估鉴定书【睢价证(2015)第1095号】,鉴定结论为:“该宝马轿车,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坏,经车损鉴证人员现场勘查测算后,估定该车所需的修理费用为:人民币伍万叁仟贰佰元整(¥53200)”。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该鉴定结论不予认可,要求以实际花费为赔偿标准。涉案车辆后于2016年1月29日修理完毕,原告仝庭向本庭提交睢宁县睢城镇小圣汽车修理厂出具的涉案车辆维修明细及增值税发票,涉案车辆共花费维修费用59740元。又查明,二被告在涉案车辆使用期间分别于2015年10月24日、10月25日出现三次交通违章,共计罚款350元,至法庭辩论结束,二被告未支付上述交通违章罚款。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一、解除原被告之间的车辆租赁合同;二、被告给付原告车辆维修费59740元,车损评估费2660元;三、被告给付原告车辆磨损费49500元(从借车之时2015年10月23日19时23分起,计算至实际修复之时,不足1天按1天计算,按500元/天计算,修复之日截至2016年1月29日);四、被告给付承租期间交通违章罚款350元;五、案件受理费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撤回要求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车俩贬值损失及交通设施、公共设施损失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庭审陈述、借车协议条款、睢宁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车评估鉴定书【睢价证(2015)第1095号】、照片、违章照片、睢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理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通知书、睢宁县睢城镇小圣汽车修理厂出具的涉案车辆维修明细及增值税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车辆租赁协议的承租人虽然为被告朱亮,、杜振宇为车辆承租担保,但是杜振宇自认车辆实际为其所租,只是因为自己没有驾驶证才要求朱亮出面签订租赁合同,故应认定杜振宇为共同承租人。合同签订后,租赁原告仝庭所有的皖L×××××号宝马轿车并签订租赁合同(朱亮是名义上的租赁人,杜振宇是实际上的租赁人),且原告于合同签订当天即已实际交付涉案车俩,该合同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有效。该合同虽明确约定了租赁期间,但在租赁期间届满时二被告未及时返还租赁物,原告亦未及时催要,合同双方事实上延续了合同的期限。在事故发生后,涉案车辆由原告方从事故发生地拖走,该合同已实际解除,故对原告仝庭无需再诉庭请求解除该合同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双方争议的涉案车辆日租金标准及租赁期间的问题,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借车协议条款》中明确约定“日磨损费500”,鉴于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故被告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涉案租金的标准本院确认为500元/天。至于租赁期间,原告于事故发生当天即2015年10月30日凌晨取回标的物,直至2015年11月25日交付汽车维修厂进行维修,原告的不作为扩大了自己的损失,对此期间的租金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因二被告的不规范操作致使涉案车辆发生重大事故需要维修,在此期间将会造成原告相应的租金损失。又因维修期间不会如正常行驶时对车辆造成相应磨损,故对于维修期间原告的租金损失本院酌定为正常使用时产生的租赁费用的60%。综上本院依法认定涉案车辆的租赁期间为自2015年10月23日起至2015年10月30日止共计8天,维修期间为2015年11月25日至2016年1月29日共计65天。故二被告应支付原告租赁费用共计23500元(500元/天*8天+500*65*60%)。关于因事故所产生的汽车修理费59740元、车损评估费2660元,原告仝庭提供修复费发票及收款票据证明其主张,鉴于其提供的睢宁县睢城镇小圣汽车修理厂出具的维修明细比其提供的睢宁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车评估鉴定书【睢价证(2015)第1095号】中的车辆损坏部位明细中多出副驾驶座椅装饰板(650元)及电瓶(850元)两个项目,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确定二被告应支付原告汽车修理费58240元(59740元-650元-850元)及车损评估费2660元。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租赁期间交通违章罚款350元,经审查,该违章出现在二被告的租赁期间且二被告至法庭辩论终结前未支付,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亮、杜振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仝庭人民币共计84750元(租赁费用23500元+汽车修理费58240元+车损评估费2660元+违章罚款350元)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12元,由被告朱亮、杜振宇负担(鉴于原告已预交,被告于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海媚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刘 鑫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难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制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