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8民终91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4-08
案件名称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秀伟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隆基泰和实业有限公司、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承德市枫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承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秀伟,隆基泰和实业有限公司,承德市枫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8民终91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吴秀伟,男,1962年8月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承德市南园邮电小区**号楼***室。身份证号1308021962********,联系电话1393243****。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隆基泰和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高碑店市北环路21号。组织机构代码74017234-2。法定代表人魏少军,职务董事长。电话1533314****。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承德市枫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承德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科技大厦。组织机构代码58816907-6。法定代表人卢云飞,职务总经理。联系电话1533314****身份证号码5123221979********。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因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双桥区人民法院(2015)双桥民初字第208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裁定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因购房屋存在质量问题曾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上诉人承担修复责任。经本院审理查明上诉人所购房屋确实存在质量问题,判决被上诉人进行维修或更换,恢复其正常使用功能。上诉人不服提出上诉,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进行了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协议,制作了调解书,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现上诉人就同一事实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不应受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裁定驳回其起诉。上诉人主要称,一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上诉人之前虽起诉过被上诉人,但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不同,前诉诉讼标的为房租损失36000.00元,而本诉诉讼标的为购房价款三倍损失885072.00元;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不同,前诉诉求是要求被上诉人履行房屋维修义务并赔偿不能入住期间的房租损失,本诉请求是在被证实所出售房屋质量不合格、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前提下,根据《合同法》第94条第4项规定,要求与被上诉人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并赔偿购房经济损失;后诉的诉讼请求并未否定前诉裁判结果,而前诉裁判结果是本案上诉人起诉的事实依据,(2013)双桥民初字第2213号民事判决书和(2014)承民终字第181号民事调解书裁判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房屋进行维修或更换,恢复使用功能,但(2014)双桥执字第727号执行裁定证实被上诉人上述非金钱债务事实上已不能履行,根据《合同法》第110条第1项规定,上诉人有权依法要求与被上诉人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本案不存在重复起诉的情形,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纠正。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虽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但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不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不同,后诉的诉讼请求并未否定前诉裁判结果,上诉人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2015)双桥民初字第2080号民事裁定。二、指令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审判长 王继跃审判员 柴燕宏审判员 刘连起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斯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