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庐民二初字第0218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95合肥市小微企业金融服务促进会与徐辉、任以云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合肥市小微企业金融服务促进会,徐辉,任以云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庐民二初字第02187号原告:合肥市小微企业金融服务促进会,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法定代表人:周飚,会长。委托代理人:章柏杨,北京盈科(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伟峰,北京盈科(合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徐辉,男,1976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被告:任以云,女,1975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原告合肥市小微企业金融服务促进会(以下简称小微企业促进会)与被告徐辉、任以云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朱律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李必智、任志参加的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小微企业促进会委托代理人章柏杨、徐伟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辉、任以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小微企业促进会诉称:2013年8月20日,徐辉因经营需要与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合肥分行)签订了编号为第934032013002663号《综合授信合同》,合同约定徐辉作为授信人可向民生银行合肥分行贷款65万元。2013年8月20日,徐辉向民生银行合肥分行递交借款支用申请书申请借款65万元,民生银行合肥分行审批通过后,依照申请书向指定账户共计汇入65万元。同时徐辉加入由小微企业促进会信托管理的民生成长小微企业互助合作基金,原告向民生银行合肥分行出具《互助合作基金担保确认函》为徐辉的前述贷款提供最高额质押担保。2014年8月20日,被告徐辉的65万元的借款到期,其未能按照约定还本付息,期间民生银行合肥分行多次催收未果,为避免损失进一步扩大,原告按最高额质押担保合同以及互助合作基金担保确认函的约定代徐辉于2014年12月24日向民生银行合肥分行偿还借款本金482120.52元及利息罚息共计18638.84元。代偿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徐辉追偿,但被告置之不理,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徐辉、任以云向原告偿还原告代为支付的借款本金482120.52元,利息罚息共计18638.84元,并向原告支付利息损失15023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12月25日起暂算至2015年6月25日,款清息止);2、被告徐辉、任以云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1537元;3、二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徐辉、任以云未答辩。诉讼过程中,小微企业促进会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代偿证明一份;证明小微企业金融服务促进会代二被告偿还贷款本金482120.52元及利息罚息18638.84元,原告的担保责任在上述代偿范围内解除,并取得了对二被告的追偿权利。证据2,《综合授信合同》、身份证、结婚证;证明2013年8月20日,徐辉与民生银行合肥分行签订了《综合授信合同》,合同约定徐辉可向民生银行合肥分行贷款65万元,证明徐辉向民生银行合肥分行递交借款支用申请书,民生银行合肥分行审批通过后,依照申请书向指定账户汇入65万元。证据3,编号为第X201586098号《最高额质押合同》;证明2013年10月24日,原告与民生银行合肥分行签订最高额质押合同,原告同意为二被告的债务提供最高额质押担保,合同还对担保债务的范围、违约责任等作出了明确约定。证据4,律师代理合同及票据;证明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用。被告徐辉、任以云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如下:小微企业促进会提交的上述证据,证据之间相互关联、印证,并在庭审中提交了证据原件,其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0日,徐辉作为授信人/借款人与民生银行合肥分行签订编号为934032013002663的《综合授信合同》。双方约定:民生银行合肥分行给予本合同授信提用人(徐辉)最高授信额度人民币65万元,最高授信额度的有效使用期限为2013年8月21日至2014年8月20日。本合同项下每笔借款的利率及利率调整方式由双方另行协商确定,并约定在适用的具体业务合同或具体业务申请书中。授信提用人(徐辉)在本合同项下的任一笔贷款发生逾期或者本合同约定违约情形的,应当支付逾期利息与违约罚息,逾期利率按照约定利率上浮50%收取,违约罚息按照约定利率上浮100%收取。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为“该笔贷款为民生成长小微企业互助合作基金下贷款,受贷款人与合肥市小微企业金融服务促进会签署的编号为X201586098的《合作协议》中约定的合作事项约束”,徐辉在合同中对该约定事项签字确认。同日,任以云向民生银行合肥分行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鉴于徐辉与民生银行合肥分行签订了编号为934032013002663的《综合授信合同》,向民生银行合肥分行申请综合授信额度人民币65万元整,期限12个月,用于支付贷款。徐辉是本人的配偶,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财产享有共同所有权,对债务共同承担义务。为此愿同配偶徐辉共同参与贵行贷款偿还,直至贵行的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全部偿还完毕;如本人与配偶解除夫妻关系不解除本人连带清偿责任”。2013年8月20日,徐辉向民生银行合肥分行递交借款支用申请书,约定:借款期限为2013年8月21日至2014年8月20日,执行年利率为8.1%,还款付息方式为按月还息到期还本,还款日为每月15日。民生银行合肥分行审批通过后,依约于2013年8月21日向指定账户(户名:合肥瑶海区徽傲服饰店,开户行: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胜利路支行,账号:76×××63)汇入65万元,并向徐辉出具了个人借款凭证。2014年8月20日前述借款到期,徐辉、任以云未能按约定及时足额还本付息。另查明:《民生成长“小微企业互助合作基金”章程》规定:本章程所称基金用于本基金管理人合肥市小微企业金融服务促进会与中国民生银行合作,以同意本章程的所有委托人(即全体基金会员)缴纳的资金集合为所有委托人在中国民生银行发生的债务提供质押担保的业务。基金仅用于为所有基金委托人在中国民生银行发生的债务提供担保。基金会员发生违约时中国民生银行有权直接从基金账户中扣划,无需征得基金会员或基金管理人的同意。基金管理人(原告合肥小微企业促进会)履行质押担保责任后因行使追索权所产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可以一并向被追索人要求追偿。2013年10月24日,小微企业促进会与民生银行合肥分行签订了编号为X201586098的《最高额质押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合肥小微企业促进会提供的最高额质押担保的债权额为2亿元。2013年8月20日,徐辉自愿加入由小微企业促进会信托管理的民生成长小微企业互助合作基金,并交纳了互助保证金及风险准备金,成为其基金会员。小微企业促进会向民生银行合肥分行出具了《互助合作基金担保确认函》,确认借款人(徐辉)为民生成长小微企业互助合作基金正式成员,承诺徐辉属于小微企业促进会与民生银行合肥分行签署的编号为X201586098的《最高额质押担保合同》项下的主债务人,并以基金财产向徐辉在民生银行合肥分行的65万元债务提供最高额质押担保责任。贷款到期后,徐辉未能按照《综合授信合同》的约定还本付息,合肥小微企业促进会于2014年12月24日代为其偿还本金482120.52元、罚息18638.84元。小微企业促进会于2015年8月31日诉至本院。2015年12月3日,小微企业促进会为追偿上述款项聘请律师代理诉讼活动,为此实际支出律师代理费5000元。上述事实,由本院认定的证据、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徐辉与民生银行合肥分行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任以云出具的承诺书、小微企业促进会与民生银行合肥分行签订的《最高额质押担保合同》等,各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小微企业促进会作为民生成长小微企业互助合作基金的基金管理人,在依照担保合同、基金会章程等约定代徐辉、任以云偿还案涉借款本金后,依法取得对徐辉、任以云的追偿权。关于代偿数额及利息损失的认定。民生银行合肥分行出具的代偿证明中载明小微企业促进会代偿数额为本金482120.52元、罚息18638.84元,合计500759.36元,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另小微企业促进会在代偿相应款项后要求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获得利息损失的补偿符合法律规定,但因在基金会章程及最高额质押合同中双方均没有对利息损失的承担进行具体约定,其利息损失应自起诉之日起算。综上,小微企业促进会代偿数额为500759.36元,自起诉日2015年8月3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损失直至款清时止。关于小微企业促进会为诉讼聘请律师支付的费用5000元,属于双方合同约定的实现债权费用,该费用未超出安徽省律师收费标准的规定,小微企业促进会该诉讼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辉、任以云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合肥市小微企业金融服务促进会代偿款500759.36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以500759.36元为基数自2015年8月3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被告徐辉、任以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合肥市小微企业金融服务促进会律师代理费5000元;三、驳回原告合肥市小微企业金融服务促进会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37元,公告费80元由被告徐辉、任以云共同承担4237元,由原告合肥市小微企业金融服务促进会承担3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朱 律人民陪审员 李必智人民陪审员 任 志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亓 琪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十二条为债务人质押担保的第三人,在质权人实现质权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