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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4民辖终4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4-05

案件名称

上诉人王龙亮、张艳红与李俊龙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龙亮,张艳红,李俊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4民辖终4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龙亮,男,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上诉人(原审被告)张艳红,女,汉族,住址同上,系王龙亮之妻。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俊龙,男,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上诉人王龙亮、张艳红不服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2016)豫1402民初81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王龙亮、张艳红上诉称:上诉人住所地在商丘市睢阳区,双方签订的合同没有履行,没有银行账单,钱没有支付给上诉人,本案合同签订的、履行地、公证机关所在地均在商丘市睢阳区,本案与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无关,该院没有管辖权,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李俊龙未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属于合同纠纷的一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对本案都有管辖权。关于合同履行地的确定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约定履行地点,被上诉人的主要诉请是要求上诉人偿还借款,合同履行义务是偿还借款,接收还款一方即接收货币一方为被上诉人,而本案被上诉人住所地在商丘市梁园区,因此,根据上述司法解释规定,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庞伟涛审判员  陈建国审判员  刘性明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馨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