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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6民终38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XX宣与镇雄县天源建筑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昭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XX宣,镇雄县天源建筑建材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6民终38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XX宣。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镇雄县天源建筑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上诉人XX宣因与被上诉人镇雄县天源建筑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镇雄县人民法院(2015)镇民初字第4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的事实是:XX宣于1998年6月20到镇雄县天源建筑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南台水泥厂破碎车间上班,月工资900元,2005年离开镇雄县天源建筑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上班期间镇雄县天源建筑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没有与XX宣签订劳动合同及为其购买社会保险,离职时也未发相关补偿金。2014年7月4日XX宣就上述期间的经济补偿金、加班费、社会保险费向昭通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裁决认为其请求已超过仲裁申请时效,驳回其仲裁请求。后XX宣对仲裁裁决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审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XX宣于1998年进入镇雄县天源建筑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上班,2005年5月离开镇雄县天源建筑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其2014年7月4日才向昭通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其仲裁申请已超过仲裁申请时效。庭审中,XX宣未提举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其超过仲裁申请期限有不可抗力或其他正当理由,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XX宣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XX宣承担。一审判决后XX宣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镇雄县天源建筑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上诉人经济补偿金6750元及加班费112283.80元,判决镇雄县天源建筑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为上诉人缴纳1998年6月20日至2004年5月的社会保险或向上诉人支付同等数额的社会保险费25774.20元。其上诉理由是:1.原审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的主张未超诉讼时效。2005年8月镇雄县天源建筑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裁员,上诉人暂时离开公司等候安排。镇雄县天源建筑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一直未安排工作,也未出具任何解除劳动合同的书面通知。且上诉人从离开公司后,一直不间断找镇雄县天源建筑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解决经济补偿问题。镇雄县天源建筑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答待复南台水泥厂关闭时一并全部解决,而水泥厂关闭时间为2014年1月;2.上诉人提交的证人证言相互证实上诉人在上班期间存在加班事实。加班统计表由公司保管,但公司拒绝提供材料,根据劳动争议司法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应由镇雄县天源建筑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举证证明上诉人的加班事实。从镇雄县天源建筑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工资表构成情况看,镇雄县天源建筑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未支付加班费,而上诉人在镇雄县天源建筑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工作7年零2个月,每月工资900元,应支付经济补偿金6750元;3.根据劳动法第七十二条规定,因镇雄县天源建筑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未为上诉人购买社会保险,镇雄县天源建筑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依法应当补缴,补缴养老保险属于劳动争议范畴,依法应当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镇雄县天源建筑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未作答辩。在本案二审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归纳诉辩双方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XX宣的起诉是否超过仲裁时效,原审判决驳回XX宣的诉讼请求是否合法恰当。关于此焦点问题,评判如下:XX宣上诉主张,离开公司后,其一直不间断找公司解决经济补偿等问题。镇雄县天源建筑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答复待南台水泥厂关闭时一并全部解决,而水泥厂关闭时间为2014年1月,其主张未超诉讼时效。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仲裁裁决一般应在收到仲裁申请的六十日内作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三)项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对下列情形,视为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的‘劳动争议发生之日’:(三)劳动关系解除或者终止后产生的支付工资、经济补偿金、福利待遇等争议,劳动者能够证明用人单位承诺支付的时间为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后的具体日期的,用人单位承诺支付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劳动者不能证明的,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对仲裁裁决无异议的,当事人必须履行。”2005年,XX宣离开镇雄县天源建筑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时,双方劳动关系终止。因经济补偿等发生争议,XX宣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之规定在与镇雄县天源建筑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终止劳动关系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但XX宣2014年7月4日才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其申请已超过仲裁时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XX宣主张其离开公司后,一直不间断找镇雄县天源建筑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解决,对此,一审诉讼中XX宣申请余德海、王明虎出庭作证,但两位证人与镇雄县天源建筑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存在劳动争议,证人证言依法不予采信。原审据此判决驳回XX宣的诉讼请求,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以当事人的仲裁申请超过六十日期限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对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之规定,合法恰当。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XX宣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XX宣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碧审 判 员 杨 胜 洪代理审判员 徐 玉 龙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郭李子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