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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9民终92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王高云与何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何俊,王高云,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华翔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民终92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何俊。委托代理人陈志学、钱玉琨,江苏胜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高云。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泰州市梅兰东路33号。负责人周鹤,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宋谦,该公司员工。原审被告华翔华。上诉人何俊因与被上诉人王高云、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保泰州公司”)、华翔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2015)东民初字第10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2日21时07分,何俊驾驶苏M×××××号小型轿车,沿东台市宁树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东台市宁树路海道桥上,车辆右侧与前方同向行驶王高云驾驶的苏J×××××号二轮摩托车相撞,致王高云受伤,两车受损。事故发生后,何俊驾车逃逸。本次事故经东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何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高云不负事故的责任。苏M×××××号小型轿车车主为华翔华,该车辆在阳光财保泰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经一审法院委托,南通大学附属医院司法鉴定所对王高云的伤情进行鉴定,该所于2015年9月8日作出了通大附院司鉴所(2015)法临鉴字第703号鉴定意见书、认为构成交通事故九级和十级伤残,误工期限180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30日,营养期限60日,二次手术费约6000元。王高云花去鉴定费3530元。何俊事故发生后实际垫付的费用为2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相关行政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机动车投保交强险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后,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先行赔偿,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及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根据其在交通事故中的责任予以赔偿。本案中何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发生交通事故后驾车逃逸,其驾驶的车辆虽在被告阳光财保泰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理赔限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但根据交强险和���业三者险的约定,阳光财保泰州公司只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王高云的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其不承担赔偿责任。由于庭审中华翔华、何俊均明确表示苏M×××××号小型轿车系何俊向华翔华所借用,且王高云未提供证据证明华翔华对本案的发生存在过错,故王高云的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应由何俊承担赔偿责任,华翔华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对王高云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经审核,王高云实际支出的该项费用为32953.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684元。3、营养费。参照通大附院司鉴所(2015)法临鉴字第703号鉴定意见书,根据法律规定,应为540元(9元/天×60天)。4、二次手术费。参照通大附院司鉴所(2015)法临鉴字第703号鉴定意见书,根据王高云的伤情,该6000元二次手术费予以确认。5、误工费。王高云提供的证据虽能证明其系个体工��户,但其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其误工费标准,根据王高云从事餐饮业的事实,其误工费可参照行业标准计算,参照通大附院司鉴所(2015)法临鉴字第703号鉴定意见书,王高云的该损失为17962.2元(36423元/365天×180天)。6、护理费5440元不超出法律规定的标准,予以确认。7、残疾赔偿金。王高云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损失可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参照通大附院司鉴所(2015)法临鉴字第703号鉴定意见书,王高云的该损失为144253.2元(34346元/年×20年×21%)。8、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事故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经济承受能力等,酌情认定该项损失为8000元。9、交通费。酌情认定该项损失为500元。10、王高云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财产、车辆损失,对其主张的财产、车辆损失、技术咨询鉴定费、停车费,不予支持。以上总损失216333元。11、鉴定费3530元。综上���一审法院遂判决:一、王高云的损失216333元,扣除何俊已赔偿的20000元,余款196333元,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赔偿120000元,何俊赔偿76333元,该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支付给王高云(户名王高云,账号62×××51,开户行中国民生银行东台支行);二、华翔华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王高云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970元,鉴定费3530元,合计8500元,由王高云负担700元,何俊负担7800元。上诉人何俊不服一审法院的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关于误工费,王高云的营业执照虽然能证明其曾经是个体工商户,并不能证明事故发生前的事实,不足以认定其事故发生前一直从事餐饮经营活动,不能按餐营业标准赔偿误工损失。2.关于残疾赔偿金,王高云在一审中只提交了一份营业执照、纳税证明、房屋买卖合同,不能证明王高云事故发生前一直居住在城镇,一审法院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依据不足。3.关于精神抚慰金,一审法院酌定为8000元,上诉人认为过高。4.关于案件受理费、鉴定费,一审法院没有严格按赔偿比例分担,不公平、不合理。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原审被告阳光财保泰州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王高云和原审被告华翔华均未作答辩。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上诉人王高云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依法应得到相应的赔偿。关于王高云的误工费和残疾赔偿金标准。王高云在一审中提交了营业执���、纳税证明等证据,能够证明其在涉案事故发生前从事个体经营,主要收入来源于非农业,上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亦应予以认可。故一审法院以餐饮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标准计算王高云的误工费以及以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虽然对王高云在事故发生前一直从事个体经营提出异议,但未能举证加以证明,本院对该上诉理由不予采信。关于王高云的精神抚慰金。王高云因涉案交通事故致伤残,给其身心带来一定痛苦,一审法院根据其伤残等级并结合何俊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酌定王高云精神抚慰金为8000元,并无不当。关于一审诉讼费、鉴定费负担。经查,一审案件受理费为4970元,鉴定费为3530元,合计8500元。王高云一审诉讼请求要求赔偿233491.5元,一审判决支持216333元,一审法院让何俊承担其中7800元,王高云自行承担700元。一审判决支持的赔偿数额与当事人承担的诉讼费用的比例基本一致,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提出其只应承担三分之一的诉讼费用,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采信。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970元,由上诉人何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郑 治代理审判员  刘圣磊代理审判员  姚海斌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孙 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