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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3民终3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萍乡兆弘纺织品有限公司与朱庆芳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萍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萍乡兆弘纺织品有限公司,朱庆芳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3民终3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萍乡兆弘纺织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芦溪县芦溪镇工业园。法定代表人彭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谢高,男,汉族,该公司办公室主任。委托代理人黄章检,男,汉族,该公司财务人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庆芳,男,汉族,江西省南康市人,住江西省南康市。上诉人萍乡兆弘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兆弘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朱庆芳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芦溪县人民法院(2015)芦民一初字第1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兆弘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高,被上诉人朱庆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朱庆芳于2015年2月28日进入兆弘公司工作,双方于2015年3月2日签订聘用协议书一份,约定兆弘公司聘任朱庆芳为其公司的厂长,聘用期限自2015年2月11日起至2018年2月11日止,朱庆芳的工资为月薪制,年薪保底,每月工资先按月支付12000元,支付时间为每月30日,年薪不低于180000元,年终发放;朱庆芳享受兆弘公司面向全体员工设立的福利待遇,补充福利待遇为食宿免费,医保、社保按国家和地方政府相关规定缴纳。2015年6月18日晚,朱庆芳将其持有的办公室钥匙、房间钥匙均交还给兆弘公司后从兆弘公司离职。后朱庆芳还多次到过兆弘公司。兆弘公司一共向朱庆芳支付工资1000元,未为朱庆芳办理社会保险手续。因双方就工资支付、社会保险问题产生纠纷,朱庆芳于2015年7月2日向芦溪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芦溪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8月18日作出芦劳仲裁字(2015)第13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兆弘公司向朱庆芳支付2015年2月28日至2015年6月18日的工资42600元并为其办理2015年2月28日至2015年6月18日的社会保险手续。兆弘公司不服上述裁决,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其不需向朱庆芳支付自2015年2月28日至2015年6月18日的工资42600元,亦不需为朱庆芳办理2015年2月28日至2015年6月18日的社会保险手续。原审判决认为,兆弘公司与朱庆芳之间的纠纷系劳动争议纠纷。兆弘公司于2015年2月28日聘用朱庆芳为其公司员工,双方的劳动关系自当日成立。后双方签订了聘用协议书,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合同约定,兆弘公司应按月向朱庆芳支付工资12000元,并于每月30日支付。朱庆芳在兆弘公司的工作时间为3个月19天,兆弘公司应向其支付工资共计43600元,现兆弘公司仅向朱庆芳支付1000元,故还应向其支付42600元。因兆弘公司在庭审中承认朱庆芳于2015年6月18日离开其公司后还多次到过其公司,原审认为即使朱庆芳没有按照兆弘公司规定与其办理交接手续,责任亦在于兆弘公司。另兆弘公司提出由于朱庆芳的过错给其公司造成经济损失的意见,因无相应证据证明,故原审不予采纳。关于朱庆芳要求兆弘公司为其办理2015年2月28日至2015年6月18日的社会保险手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仲裁调解法》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属于终局裁决内容,该部分已经在芦溪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芦劳仲裁字(2015)第137号仲裁裁决书中作出终局处理,故原审对此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兆弘公司向朱庆芳支付自2015年2月28日起至2015年6月18日止的工资42600元,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本案受理费10元,由兆弘公司负担。一审判决宣判后,上诉人兆弘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朱庆芳严重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未办理正式交接,亦未提供辞职申请,更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辞职并获得公司批准。被上诉人朱庆芳因尚自离职导致上诉人的货物未及时出货,导致货款扣除137238元。综上,请求依法撤销芦溪县人民法院(2015)芦民一初字第173号民事判决,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给上诉人带来的经济损失137238元。被上诉人朱庆芳二审答辩称,上诉人兆弘公司没有向被上诉人朱庆芳支付工资,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在二审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上诉人向法庭提交公司在公司公告栏出具通知照片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上诉人朱庆芳2015年6月18日离职后,公司对其离职行为进行了公示。经当庭质证,被上诉人朱庆芳对该通知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提供的该证据系复印件,未提供原件与其比对,且被上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故对该复印件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以经原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朱庆芳于2015年2月28日进入上诉人公司工作,并于2015年3月2日与上诉人兆弘公司签订聘用协议书,协议约定聘用期限自2015年2月11日起至2018年2月11日止,双方之间自2015年2月28日被上诉人进入上诉人公司工作时起形成劳动关系。根据双方签订的聘用协议书,被上诉人朱庆芳在上诉人处的工资实行月薪制,年薪保底,每月工资先按月支付壹万贰仟元,年薪不低于壹拾捌万元,支付日期为每月30日。2015年6月18日,被上诉人朱庆芳从上诉人公司离职,虽然被上诉人朱庆芳没有按公司规定完善离职交接手续,但朱庆芳将办公室钥匙及生产资料工价表向公司的办公室主任谢高进行了交接,此后未再到兆弘公司工作,可以认定自2015年6月19日起被上诉人朱庆芳与上诉人兆弘公司脱离了劳动关系。被上诉人朱庆芳共计在上诉人公司工作3个月19天,按双方聘用协议的约定,被上诉人朱庆芳可获得工资43600元,上诉人仅于2015年6月19日向被上诉人朱庆芳支付1000元,尚欠42600元工资未支付。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对拖欠的工资,上诉人应当及时足额支付给被上诉人朱庆芳,故上诉人关于其不应向被上诉人支付工资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应否为被上诉人办理社会保险手续的问题。虽然芦溪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被上诉人的社会保险手续的办理问题作出了裁决,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四条的规定“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同一仲裁裁决同时包含终局裁决事项和非终局裁决事项,当事人不服该仲裁裁决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按照非终局裁决处理”,芦溪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8月18日作出的芦劳仲裁字(2015)第137号仲裁裁决因上诉人兆弘公司不服向法院提起起诉而不发生法律效力,故一审以芦溪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已经对该问题作出终局处理为由不予以处理,属适用错误,应予纠正。社会保险的征缴依法属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行政职责,不属于民事案件的审理范围,朱庆芳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的规定,申请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或社会保险征收机构依法办理。关于上诉人上诉主张的经济损失137238元,因上诉人在一审时未主张该项权利,且该主张与本案的劳动争议属不同性质的法律关系,本院在二审中不予审查处理,上诉人可就其损失另行诉讼。综上,上诉人兆弘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虽然适用法律部分有误,但处理正确,可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诉讼费10元,由上诉人萍乡兆弘纺织品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艳审 判 员  袁进平代理审判员  邓 寒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易丽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