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鹿刑初字第206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4-23
案件名称
张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鹿刑初字第206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无业。因本案于2013年4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日被取保候审,后弃保潜逃,2015年12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鹿城区看守所。辩护人柯展,浙江平宇律师事务所律师。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温鹿检刑诉(2013)12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3日立案,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2016年1月6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章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柯展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6日1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在本区人民西路270号华侨饭店后门马路边,因琐事与廖某发生争执。争执过程中,廖某对张某进行殴打,并将张某打倒在地,被告人张某起身后持刀具捅刺被害人廖某腹部一刀致其受伤。经鉴定,被害人廖某系遭锐器他伤致右腹壁下动脉破裂,部分大网膜、肠系膜血管破裂,回肠破裂,行手术治疗后,腹部多处缝合创累计15.4cm,该伤势程度评定为重伤。案发后,被告人张某于2013年4月28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已赔偿被害人廖某经济损失人民币3万元,取得被害人谅解。被告人张某因在取保候审期间弃保潜逃,后于2015年12月16日被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倪某、朱某、彭某的证言、被害人廖某的陈述、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伤势照片、收据证明、谅解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归案经过、抓获经过及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因琐事持械故意伤害公民身体健康,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张某犯罪以后,虽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但由于其投案后弃保潜逃,依法不能认定为自首,鉴于其再次归案以后,仍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考虑到被告人张某已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同时被害人有一定的过错,还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就此发表的辩护意见,可予采纳。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的量刑意见,可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1日折抵刑期1日。共计折抵6日。即自2015年12月16日起至2018年12月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 伟人民陪审员 钱文增人民陪审员 陈春生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天帆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