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722民初40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原告孙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单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722民初403号原告孙某某,男,1969年1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周某某,女,1970年9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孙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12日立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3年经人介绍相识后登记结婚,共同生活期间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自2013年春节后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要求与被告离婚,由原告抚养婚生次子孙某乙。被告周某某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4年1月15日在单县高老家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5年11月16日生育长子孙某甲,2004年12月16日生育次子孙某乙。原告自述:二人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自2014年底分居生活至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被告的婚前财产均已毁损,婚后在本村购置二层门面房一套,共十二间。但原告仅有以上陈述,未向本院提供相应证据。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高老家乡人民政府出具的育龄妇女信息表、常住人口登记卡等证据在卷,且已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结婚至今已共同生活达二十余年,且生育二子,充分证明二人之间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理应予以珍惜。原告虽称婚后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造成感情破裂,但未向本院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不足,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孙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孙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玉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刘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