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粤1802执异1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冯立明与清远市允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异议裁定书

法院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远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冯立明,清远市允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粤1802执异13号案外人:关长炎,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申请执行人:冯立明,男,汉族,住深圳市宝安区。委托代理人:谢坚荣,广东平正信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钢,广东平正信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执行人:清远市允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清远市清城区。法定代表人:谢始文,董事长。本院在执行冯立明与清远市允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过程中,查封位于清远市龙塘新镇御景龙城一号楼一座5层01号房屋,案外人关长炎对上述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关长炎称,案外人于2012年5月29日与被执行人签订《御景龙城购房认购书》,约定案外人以350330元购买清远市龙塘新镇御景龙城一号楼一座5层01号房屋。2012年6月7日,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支付全部购房款。事后,案外人一直催促被执行人将房屋过户到案外人名下,但被执行人一直拒不履行义务。后期才清楚被执行人因欠冯立明债务未能清偿,上述房屋被法院查封。案外人在法院查封前已与被执行人签订购房合同,并支付全部价款,上述房屋为案外人所有,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的规定,应当对上述房屋中止执行。为保护自身合法权益,故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中止对清远市清城区龙塘新镇御景龙城一号楼一座5层01房的执行。经审查,申请执行人冯立明与被执行人清远市允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1)清城法民初字第3857-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上述生效判决书确定:被执行人清远市允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申请执行人冯立明归还借款88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约定从借款到帐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计至被执行人还清全部欠款之日止)。案件受理费96366元,由被执行人负担。因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判决书确定的还款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立案执行[案号:(2013)清城法执字第2216号]。案件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封位于清远市龙塘新镇御景龙城一号楼一座5层01号房屋(2012年7月17日诉讼保全查封),案外人向本院提出上述房屋为其向被执行人购买的,属其所有的财产,请求法院解除对上述房屋的查封。另查明,案外人为向被执行人购买清远市龙塘新镇御景龙城一号楼一座5层01号房屋,与被执行人签订《御景龙城购房认购书》,约定案外人以350330元购买被执行人开发的位于清远市清城区龙塘新镇御景龙城一号楼一座5层01房,认购书签订当日即支付合同定金20000元,余下款项在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时一次性付清,认购书签署日期为2012年5月29日。2012年6月7日,案外人与被执行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案外人以价款350330元购买被执行人开发的位于清远市清城区龙塘新镇御景龙城一号楼一座5层01号房屋,作为住宅使用,购房款在合同签订之日一次性支付,被执行人应在2013年6月7日前将房屋交付给案外人,同时,在合同签订之日起30天内,由被执行人向清远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申请登记备案。合同签订后,案外人通过银行转帐方式支付购房款350330元给被执行人,被执行人开出《清远市允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收款收据》予以证实。执行听证中,案外人提出其与被执行人签订《御景龙城购房认购书》、《商品房买卖合同》和支付购房款的时间均为2012年6月7日,《御景龙城购房认购书》是应被执行人的要求签订的,日期是倒签的,故此,购房款收据亦分两次开出,一份为2012年5月29日,收购房定金20000元,另一份为2012年6月7日,交购房余款330330元。商品房买卖合同签订后,由于被执行人一直未能办理房屋网签手续,在案外人的催促下,案外人与被执行人于2013年6月19日共同签署《承诺书》,确认案外人向被执行人购买本案争议的房屋及三间商铺,由于被执行人未能将房屋网签到案外人名下,双方就购房款的退付进行协商,如在2013年7月10日前未能履行承诺内容,该承诺书作废,由案外人自行选择解决办法。对于案外人的异议主张,申请执行人认为案外人与被执行人签订的购房合同未经物权登记机关的网签备案,银行转帐金额与收款收据金额不一致,且在法院查封时房屋未真正交付案外人,对此,案外人异议不成立。本院认为,被执行人为清远市清城区龙塘新镇“御景龙城”的开发商,理应按商品房的建设要求完善楼盘建设,但因欠外债,公司运作不正常,原开发的“御景龙城”停工待建,造成时至今日该楼盘的商品房尚未能完善交付。案外人为购买清远市龙塘新镇御景龙城一号楼一座5层01号房屋,在法院查封前就与被执行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依约定一次性支付全部购房款,已履行其合同义务。该合同虽然未经物权登记机关网签备案,但合同书中明确合同标的、金额和支付方式,为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属有效协议。被执行人应当依约定履行交付义务和协助办理产权登记,由于该楼盘建设尚未完善,且被执行人公司运作不正常,造成案外人未能正常接收所购买的房屋,更加无法进行产权登记,对此,责任在于被执行人。现案外人主张该房屋为其购买所得,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案外人以此为由,提出要求中止对上述房屋的执行,其异议主张成立,依法应中止对清远市龙塘新镇御景龙城一号楼一座5层01号房屋的执行。申请执行人以商品房买合同未经网签,且收款收据金额与转帐金额不符,房屋未交付为由,提出案外人异议主张不成立。申请执行人未就其主张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其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中止对清远市龙塘新镇御景龙城一号楼一座5层01号房屋的执行。如不服本裁定,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潘文飞审判员  梁健球审判员  冯瑞锋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黄 玮 百度搜索“”